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终1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方登科,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威,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云珠,女,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方登科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威,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租行天下新能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保利心语**第**单元****房。
法定代表人:段启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方登科、许云珠与被上诉人湖北租行天下新能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行天下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租行天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登科、许云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租行天下公司向方登科赔偿违约金9,020元;3.租行天下公司赔偿方登科2016年3月20至今停运损失65,136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4.诉讼费用由租行天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租行天下公司未为方登科办理道路运输证,违约在先,应当对方登科承担违约金。2.一审法院严重超审限审理,导致方登科损失扩大。3.租行天下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方登科支付至2018年9月14日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方登科为诉争添附的配件3,200元和引进新人奖励2,000元显失公平。5.一审判决诉争车辆残值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租行天下公司没有到庭陈述答辩意见。租行天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自方登科收到本起诉状之日起解除租行天下公司签订的《湖北租行天下新能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方式二)》及《湖北租行天下新能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补充合同(方式二)》,并向租行天下公司返还车辆;2.方登科向租行天下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6月份拖欠的租金19,600元(实际要求至方登科依法返还租行天下公司车辆时止);3.方登科向租行天下公司支付违约金27,920元;4.方登科赔偿租行天下公司安装车辆GPS损失500元;5.许云珠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方登科、许云珠承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与方登科之间的《湖北租行天下新能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补充合同(方式二)》,并向租行天下公司返还车辆。方登科一审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补充合同(方式二)》;2.租行天下公司向方登科赔偿违约金9,020元;3.租行天下公司赔偿方登科2016年3月20至今停运损失48,852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共6个月,按每月均运营收入8,142元计算);4.租行天下公司返还方登科50,540元(其中车辆租金45,100元、车辆改装费3,200元、引进新人加入公司奖励2,000元,截留方登科2016年3月运营返点240元);5.反诉诉讼费由租行天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方登科、许云珠与租行天下公司签订了《湖北租行天下新能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方式二)》(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合同)以及《湖北租行天下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补充合同(方式二)》(以下简称汽车租赁补充合同),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按《汽车租赁补充合同》履行权利义务,该补充合同约定:租行天下公司确保已经获得“网络约租车”平台所辖地区运营代理权,并确实开始运营该项目;双方在本合同的关系是“网络约租车”项目车辆投资合作关系,没有直接关联的企业从属关系,“网络约租车”项目武汉地区的所有运营权和管理权属于租行天下公司;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19日;方登科选择车辆为新爱丽舍,车牌号为鄂A×××**;车辆首期租赁费用为38,800元,该费用包括车辆购置款、购置税和第一年全额保险、一年ETC费用、GPS费用、上线检车费、道路运输证(小证);租赁费用为每月20日向租行天下公司缴费2,800元;合同期满,方登科可以选择转移车辆所有权或者委托租行天下公司处理车辆残值;如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协议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租行天下公司原因不能开通“网络约租车”平台的,按不能开通的天数扣除车辆租赁费,如租行天下公司30天内未开通“网络约租车”平台的,方登科有权解除本合同,方登科选择解除合同的,则租行天下公司承担方登科交纳金额的20%的违约金,并退回方登科交纳的全部费用;若方登科延期支付租金达到30日的,租行天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方登科需承担合同全部费用139,600元的20%的违约金,租行天下公司有权无偿收回车辆并有权向方登科追偿差欠的租金和违章罚款、车辆维修费等金额;合同期内,如遇运管部门以本合作方式为“非法运营”为由查收车辆的,由租行天下公司负责取回车辆,方登科协助,所产生的损失由租行天下公司承担;本合同条款如与拟出台“专车管理办法”有冲突的,双方必须按照生效的“专车管理办法”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方登科分三次交纳首付款及租金为20,000元、20,000元、3,000元,共计43000元。租行天下公司交付使用车辆并开通网约车账户。2015年10月19日,方登科支付车辆ETC费用2,100元。方登科、许云珠提交的《汽车租赁补充合同》第五条第2款后附加手写“前半年按2,500元收取”。2016年3月25日,方登科滴滴平台账户停止。另查明,涉案车辆为东风雪铁龙灰色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租行天下公司,登记编号为鄂A×××**,车轴距2652mm,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8年7月13日,方登科将车辆返还给租行天下公司。还查明,方登科与许云珠于2014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汽车租赁补充合同》签订于出租汽车行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的初期,交通部等多部委颁布《网络预约出租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之前,该合同并非典型的车辆租赁合同,涉案车辆不同于普通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本案中合同签订后,租行天下公司依约交付了车辆,开通了“网络约租车”平台,方登科向租行天下公司交纳43,000元扣除首付款38,800元,租金为4,200元,双方认可方登科代替租行天下公司垫付的第一年ETC费用2,100元抵扣租金,故方登科共交纳租金为6,300元,合同约定前半年每月租金为2,500元,故方登科实际交纳租金的天数为6,300元÷(2,500元/月÷30天)=76天,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2月6日,方登科于12月7日以后未依约交纳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本案中双方约定,首期款38,800元已包含租行天下公司为方登科办理道路运输证的义务,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道路运输证的义务,且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虽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也构成违约。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在庭审中,双方均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故双方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方登科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16年9月14日。本案审理过程中,方登科已返还车辆,故租行天下公司请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租行天下公司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按前半年2,500元/月计算,从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3月20日,104天×(2,500元/月÷30天)=8,667元,半年后按2,800元/月计算,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14日,177天×(2,800元/月÷30天)=16,520元,合同期限内方登科欠交租金为16,520+8,667=25,187元。合同解除后方登科占用车辆的费用,从2016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即24个月×2,800元/月=67,200元。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履行合同情况,损失的大小,车辆行驶里程数量及减损措施等因素酌情认定双方按二八比例承担欠交租金及车辆占用费用,合计25,187+67,200=92,387元,租行天下公司承担92,387×20%=18,477元,方登科承担92,387×80%=73,910元。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双方请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租行天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GPS的价值,其请求方登科赔偿安装车辆GPS损失5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方登科请求租行天下公司退还首付款38,800元中包含包括车辆购置款、购置税和第一年全额保险、一年ETC费用、GPS费用、上线检车费、道路运输证等费用,购置税和第一年全额保险、一年ETC费用、GPS费用、上线检车费已由方登科在使用车辆过程中消耗,鉴于无法逐一剥离,酌情退还30,000元的车辆购置款,其请求退还其余租金、路桥费、车辆改装费、奖励等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方登科应付租金与租行天下公司应退还费用相抵后,方登科还应向租行天下公司支付73,910-30,000=43,910元。许云珠与方登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请求许云珠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解除租行天下公司与方登科签订的《湖北租行天下新能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补充合同(方式二)》;
二、方登科、许云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租行天下公司支付租金43,910元;
三、驳回租行天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方登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的受理费1,000元,由租行天下公司负担200元,方登科负担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为2,468元,由租行天下公司负担493元,方登科负担1,975元。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方登科与租行天下公司在履行汽车租赁补充合同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但方登科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行天下公司未履行办理道路运输证的行为,影响了其经营,方登科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租行天下公司支付租金,由于方登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租行天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停止方登科的经营,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和双方过错判决方登科向租行天下公司支付一定的租金并无不当。在双方发生争议诉至一审法院后,双方未对涉案车辆及时进行合理处置,造成了方登科实际占有使用车辆至2018年7月13日,方登科才将车辆返还给租行天下公司,由于方登科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有权无偿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故一审法院判决方登科承担占有使用车辆期间的费用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租行天下公司向方登科返还的是30,000元车辆购置费,并非车辆的残值,方登科称30,000元是车辆残值错误。方登科要求租行天下公司向方登科支付违约金9,020元、赔偿停运损失65,136元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方登科和许云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方登科、许云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建铭
审判员 陈蔚红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星戈
书记员刘诗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