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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21民初8558号

18-8558号郑丽华与郑素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7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丽华;郑素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8558号

原告:郑丽华,女,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郑素霞,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剑,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丽华与被告郑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华,被告郑素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978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其夫妻经营荒料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底至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了短期周转金119780元。具体是被告2014年9月底前除欠原告大额资金外,2014年9月底还欠原告零星钱3890元,并向原告借用信用卡消费47890元和陆续向原告并通过银行转账借得68000元,合计119780元。因被告还向王明珍借款,同月1日还要给王明珍5000元利息,还有被告需退回220元抵原告寄其买鱼款380元,在对案涉借款对账时,为了凑合整数12.5万元,在沟通时,就以12.5万元来确认借款金额。对账后,原告发短信给被告,要其确认数额和约定10月27日还款。被告回复称,不是已经确认了,还要怎么样,你自己看了。后经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讨欠债,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债务。扣减其中被告同月1日应支付明珍5000元和被告为原告买鱼款220元后,尚欠本金119780元及确认还款日起至还清本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郑素霞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案涉借款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也没有确认借款数额,如果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应当提供借条和借款凭证,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确认借款数额的事实。双方平时经济往来比较多,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汇款1539590元给原告,双方的经济往来中没有一笔125000元的款项。退一步讲,被告有欠原告的款项,双方之间的所有经济往来已理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合计汇款68000元给被告,具体为:1.2014年10月3日1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2014年10月4日1万元(通过信用社转账);3.2014年10月14日28000元(通过信用社转账);4.2014年10月14日2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原告有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催款和催讨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DDC历史流水、信用社存款明细账、手机短信截屏、信用卡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原、被告的意见与各自诉辩意见一致。 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手机短信截屏1份,其中2014年10月1日短信信息记录载明,原告发给被告“你今天得给我五千。你消费他们的信用卡是48080,加上1000,等于54080”,被告回复“共消费47890”。原告回复“还差190元,请马上来电,或把各卡消费的信息发给我”。被告回复“在外面回去再说”、“3300+7300+19790+11600+5900”、“计47890”;2014年10月3日下午的信息记录载明,被告发给原告“我还要3890元给你”;2014年10月14日下午的信息记录载明,原告发给被告“到我这个年龄是最怕压力与负担,我现在是想还惠青妈,以免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与负担。你如真的急需就要来信确认借钱,包括这五万,2014年10月,你已向我借了12.5万。还有2011.1.1借的十万没写借条”,被告回复“不是已经确认了,还要怎样,你自己看了”,原告回复“你只确认2014.10.27日还款,但没有确认本月借多少钱。4日,我在崇武满芬边店面叫你补写2011.1.1的借条。你说改天写,但至今还不写。你就今天以信息确认2011.1.1向借款10万。2014.10.1和10.3日以及10.14日向明珍借款12.5万,并定于2014.10.27日还清”,被告回复“那张等这次见面再写给你”。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底至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25000元。证据2即建设银行惠安支行DDC历史流水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10月14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分别出借给被告1万元、2万元。证据3即城关信用社存款明细账2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出借给被告1万元、28000元。证据4即信用卡3张及信用卡对账单(原告的兴业银行信用卡1张,唐某的平安银行信用卡、民生银行信用卡)各1张,并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本人2014年5月间办理平安银行、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分别为52×××51、35×××45)各1张,开通后,交给郑丽华管理、使用,消费和还款也是郑丽华经手和负责。平安银行卡初办时尾数是3993,后因遗失重新补办新卡(卡号52×××51),3993的卡就被银行冻结了。以此证明被告通过信用卡消费向原告借款47890元。证据5,(2016)闽0521民初4736号民事裁定书、借条、答辩状复印件各1份,该答辩状载明:“因答辩人与原告郑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答辩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是人民币135000元,并不是140000元,因原告已预先扣除月头息5000元。答辩人实际支付利息是到2014年10月份,并不是原告所称的9月份。答辩人认为所支付利息超过法定范围的部分应抵扣本金。答辩人:郑素霞2016年7月13日”,以此说明原、被告尚有其他借款未了结。被告质证称,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短信内容是原告自己编的,被告从没有向原告确认借款事实,原告陈述自相矛盾,借款对象不明确,说被告还有向明珍借款。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说明原、被告双方有经济往来。证据4,原告陈述的信用卡2张不是原告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信息体现的只是原、被告短信聊天而已,不能证明是被告借用,也不能说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证据5与本案无关。 被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户主郑素霞的建行、农村信用社的汇款流水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经济往来期间,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被告通过建设银行、信用社计向原告汇款1539590元。证据2,户主孙某的建设银行DDC历史流水1份,以此说明被告通过其丈夫孙某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7月1日汇给原告75万元,被告与原告经济往来已了结,不再欠原告借款。同时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作证称,2014年10月25日,本人知道郑素霞负债,经了解情况后,于2014年11月出面为其处理债务,其中,郑素霞向郑丽华借款出具的的借条4张,合计62万元,经过多方协商通过建行(卡号62×××24)一次性汇给郑丽华75万元,了结郑丽华所有借款。当时只有收回2张借条30万元,还有2张借条32万元郑丽华说放在厦门没有收回。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汇款与本案无关。其中,2014年10月16日,被告汇的6500元系支付2014年10月10的借款18万元,每月利息65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汇的6000元系支付2014年2月19的借款20万元,每月利息6000元,孙某的汇款系偿还被告向原告的其他借款及偿还原告为被告担保向王明珍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审理中,经向王明珍核实,王明珍陈述:其经过郑丽华介绍与郑素霞认识。后郑素霞由郑丽华担保多次向其借款计50万元,款项是通过郑丽华转交郑素霞,有现金也有转账,利息也是郑丽华支付的。现50万元已还,其中5万元是郑素霞老公孙某通过信用社转账偿还,另45万元是由郑丽华账户转账给其女儿王红红建行账户偿还。其本人与郑素霞没有一笔12.5万的借贷,也没有通过信息确认借款的事。原告质证称,对本院核实王明珍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王明珍不认识,未向王明珍借50万元,也未借12.5万元,只向其借5万元,已还清。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2、证据3、证据4来源于金融机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人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本人所办的平安银行(卡号52×××51)、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35×××45)为原告管理使用。本院向王明珍的核实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与王明珍不存在一笔12.5万元借贷。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2.5万元的事实。原告自认其中5000元是被告要给王明珍的利息,220元是被告要退给原告的鱼款,自愿扣除,可准许,应认定案涉款项为1197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2016)闽0521民初4736号民事裁定书、借条、答辩状复印件各1份,来源于本院,能够证明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还。关于被告提供的户主郑素霞的建行、农村信用社的汇款流水清单和户主孙某的建设银行DDC历史流水,来源于金融机构,真实性可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有汇给原告1539590元和孙某有汇给原告75万元的事实,但户主郑素霞的建行、农村信用社的汇款流水清单除2014年10月16日汇6500元和2014年10月20日汇6000元两笔汇款系2014年10月14日即原、被告信息聊天当日后的汇款外,其余均为该日之前的汇款,该部分汇款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其中汇款6500元系支付2014年4月10日向其借款18万(约定每月利息6500元)的利息,原、被告之间2014年10月16日的聊天信息虽有载明“可你十四日应还的6500元至今还不还”,但没有明确是该笔18元的利息,从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惯例,16日尚未到支付利息日,出借人无权向借款人催讨利息,且该聊天信息明确是“十四日应还的6500元”,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0日汇的6000元系支付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其借款20万的利息,与原、被告共认的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还)所出具给原告内容为“因经济急需向郑丽华借款人民币贰拾元正利息3分2014年8月还款”的借条相印证,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利息已另行支付,应认定该汇款6000元系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提供的户主孙某的建设银行DDC历史流水,原告主张该汇款系还其他款项,与被告陈述的“双方实际的借款是62万元(不包含本案)”及孙某证言互为印证,应认定孙某所汇75万元,未用于偿还案涉借款的。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主张即使原、被告存在案涉借款,也已还清,不予采纳。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借款68000元、及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费47890元和另有欠原告3890元,三项合计1197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6500元。余款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19780元,依据不足,应扣除6500元,按尚欠本金113280元计算。原告的该请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未向原告借款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素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郑丽华借款1132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8元,由原告郑丽华负担258元,由被告郑素霞负担3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奕渠

人民陪审员  叶福文

人民陪审员  黄惠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思莹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5 -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