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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2民初11720号

林赐心与郑礼金、黄官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7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赐心;郑礼金;黄官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1720号

原告:林赐心,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郑礼金,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黄官新,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光生,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赐心与被告郑礼金、黄官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被告郑礼金于2018年10月23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郑礼金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赐心及被告郑礼金、黄官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赐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礼金、黄官新立即偿付借款106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8年9月12日的借款期间利息。事实与理由:郑礼金于2018年2月12日向其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8月31日前还款20万元;但约定时限到期后,郑礼金未能按约定还款(只于2018年8月18日用银行转账及微信支付还款10万元,后又于2018年9月6日还款4万元,至此还款共计14万元),后经多次催讨仍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支付。担保人黄官新对郑礼金借款提供担保。本案诉争借条的形成是郑礼金将自有房屋出卖给其,其于2016年10月3日现金支付96万元给郑礼金(有收条为证)。后因房屋无法过户至其名下,双方在担保人黄官新的参与下将已收房款转为借款,从2016年10月3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本息计为120万元,形成本案的借条。 郑礼金辩称:1.其没有向林赐心借款120万元,也未收到120万元借款;2.其只收到林赐心购房款96万元;3.郑礼金已偿还购房款20万元,其中林赐心在自己在诉状中自认并提供证据的有14万元,林赐心起诉后其又还了6万元,有汇款凭证;4.林赐心主张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按1.5%计115500元借款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黄官新的答辩意见与郑礼金的答辩意见一致。 林赐心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一份;3.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一份;4.收条一份;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一份。 郑礼金、黄官新共同提供如下证据:6.银行交易明细一份。 对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林赐心提供的借据,郑礼金、黄官新自认借据分别是其本人书写并捺印,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虽郑礼金抗辩称其系受到林赐心的威胁而害怕,没仔细看借据上的金额的情况下才签字,但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林赐心亦予以否认,故对郑礼金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林赐心提供的收条,郑礼金、黄官新均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收条可以体现郑礼金于2016年10月3日收到林赐心支付的用于购买址于福湾新城春风苑B区17#1304单元房产的购房款96万元。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双方均认可于2018年2月12日将此96万元购房款以借条的形式转为借款的事实。虽郑礼金、黄官新抗辩称未收到120万元借款且对林赐心提出的对借条中除了96万元以外的24万元是利息的说法不予认可,但其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其借款120万元的事实,对其中除了96万元以外的24万元是何款项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而林赐心关于24万元系96万元购房款自2016年10月3日至2018年2月12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说法,符合生活常理和款项的推算结果,故本院对林赐心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对郑礼金、黄官新的抗辩,不予采信。借据和收条相结合,可以体现郑礼金于2018年2月12日向林赐心借款120万元及黄官新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林赐心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和微信转账截图以及郑礼金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源合法、形式客观,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共同证明林赐心分别于2018年8月18日和2018年9月6日共收到郑礼金银行汇款120000元,于2018年8月18日收到郑礼金微信支付的20000元,于2018年9月22日收到郑礼金银行汇款60000元,合计200000元的事实。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林赐心主张双方签署借据时口头约定在2018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郑礼金又予以否认,对借款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郑礼金于2016年10月3日向林赐心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到林赐心支付的用于购买址于福湾新城春风苑B区17#1304单元房产的购房款96万元,后因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在黄官新的参与下共同协商将已支付的96万元购房款加上自2016年10月3日至2018年2月12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计24万元转化为借款,郑礼金向林赐心出具借款120万元的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黄官新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截至庭审时,郑礼金共偿还借款20万元,尚欠100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林赐心于2018年9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林赐心与郑礼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林赐心与黄官新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明确,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还款,原告起诉即视为催告,故林赐心请求郑礼金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尚欠款项为10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林赐心请求郑礼金、黄官新支付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前一日(即2018年9月12日)的借款期间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黄官新为郑礼金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没有明确约定,故林赐心主张黄官新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黄官新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郑礼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礼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赐心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黄官新对前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郑礼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礼金追偿; 三、驳回原告林赐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654元,由被告郑礼金、黄官新负担6700元,由原告林赐心负担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燕萍

书记员庄艳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8- -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