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6民初2859号
原告:杨家慧,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丰茂,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现隆海仙居饮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委会现龙海傍路3号。经营者:冯万良。
原告杨家慧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现隆海仙居饮食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丰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现隆海仙居饮食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家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工作,并接受被告的管理者何X培的管理,由何X培经手发放工资。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作单位属于经营食品的主体,其经营过程中,依法应对外展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原告的工作场所只有被告的工商登记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而对外也是以被告的名义开具发票,原告有理由相信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现隆海仙居饮食店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530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2.微信语音光盘、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文字说明11页,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实际经营者何X培微信聊天沟通过程中,涉及到开具发票的事宜及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场所工作时受伤的事实。3.现场录音录像光盘各1张,证明被告的顾客在被告消费后要求开具发票的情节。4.发票照片2张,证明被告场所的经营主体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开具发票,实际是以被告作为经营主体对外经营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在1994年5月12日登记成立。2018年6月7日,原告入职被告。2018年8月8日原告申请辞职,2018年9月6日被告批准原告辞职。
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7日至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28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5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是冯万良1994年5月12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是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委会现龙海傍路3号。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了原告与何X培之间商讨工作安排等事宜,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与何X培协商一致后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马龙村委会现龙海傍路3号悬挂“顺滋味渔村”招牌的饭店从事楼面经理工作,并由何X培支付工资。而“顺滋味渔村”的经营地址与被告的登记经营地址一致,且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顺滋味渔村”经营期间对外以被告的名义开具发票,因此本院认定“顺滋味渔村”即为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支付工资给原告,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经营地址出租给何X培,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却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2018年6月7日入职被告与微信聊天记录商量工作的时间基本一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2018年8月8日申请辞职而被告2018年9月6日批准,原告从2018年9月6日后就没有回被告上班,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6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家慧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现隆海仙居饮食店于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杨家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克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炽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