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3民初459号
原告:张羽银,男,土家族,1980年2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谢林清,女,汉族,1996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原告张羽银与被告谢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羽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羽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刻归还欠款人民币10000元及该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之日”为2018年7月10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在深圳打工时认识的朋友,双方一直都有来往。2018年6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她爷爷生大病了要向原告借款医治,原告便同意出借3000元给被告,当时被告没有立具借据给原告。过了十多天,被告又找到原告,原告看到被告泪眼蒙蒙,十分可怜,被告诉说她信用卡欠款到期了没钱还,当时原告推说没钱,但被告就是不肯走,苦苦恳求原告帮她,被告还承诺会尽快连同上次的借款一起偿还给原告。原告一时心软,在被告旧债未清的情况下又借钱给她。当时原告身上没有这么现金,有部分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前后几次原告共借款1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立具一张《借款单》给原告收执,被告加捺其指印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借款期间及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卸不肯还款。近期被告甚至已不肯接听原告的电话,微信也拉黑,故意躲避债务。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被告谢林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通过网上相识的朋友关系。原告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钱,借钱情况如下:第一次是2017年年底在深圳时,被告说她的爷爷生病了,原告借给被告3000元,是转账2500元到被告的农业银行卡上,另外500元是现金给被告;第二次是2018年在深圳给被告现金2500元用来偿还被告信用卡;第三次是2018年在深圳龙华向原告借生活费现金500元;第四次在深圳原告现金借1500元给被告还信用卡;第五次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元偿还花呗;第六次原告在深圳借了现金200元给被告;第七次是原告转账400元到被告农业银行卡上作为车费;第八次,被告在深圳买衣服,说没有钱,让原告过去帮被告结账,买衣服花了658元;2018年还有一次原告借现金给被告,大概有250元;除了第一次,后面几次借款都是发生在2018年。原告还称,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与原告结算所欠借款后,被告立具了一份《借款单》。《借款单》采用填空式的方式填写,顶行“姓名”一栏填写“谢林清”字样,该名字上有指印,“借款事由”一栏填写“从张羽银处累计借10000元整还信用卡”,“借款金额”一栏填写“/拾壹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预计还款报销日期”一栏填写“2018年12月31日之内¥10000元”,“借款人签收”一栏填写“张羽银2018年7月10日”。《借款单》上除了“张羽银”的签名是原告填写的外,其余内容均是被告所写包括姓名上的指印。原告向被告追讨上述款项无果,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单》是原告提供的,但原告不懂自己应该在单上哪里签名,是被告告诉他,他才在借款人处签名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单、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至2018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且有被告立具的《借款单》为证,原告并提供了一张金额为658元的《销售小票》佐证。首先,原告提供的《销售小票》没有购买人相关签名,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次,《借款单》显示,“借款人”栏的签名是“张羽银”而非被告谢林清,原告张羽银认可该姓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虽然称是被告叫其在“借款人”栏上签名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被告谢林清仅在《借款单》的顶行“姓名”一栏中签名,该《借款单》无法证明被告与该笔借款的关系,更无法证明被告是该借款的债务人。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是该借款的借款人的主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谢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羽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羽银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晓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