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3民终86号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郭竹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7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郭竹卿;席春娥;刘雅哲;王秋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洛阳市九都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地久商务大厦三楼。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竹卿,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春娥,女,193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雅哲,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席春娥、刘雅哲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竹卿,女,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雨,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竹卿、席春娥、刘雅哲、王秋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豫0305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改判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不服金额为299673.89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投保人可能成为本车伤害的受害人,但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对象的受害人。一审法院判决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责任保险赔偿对象限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人,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员的身份和投保人的身份不存在转化问题,其身份是恒定不变的,即使遭受本车伤害,也不属于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

二、将投保人认定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对象的第三者违背责任保险的构成要件和民法侵权理论基础。被保险人本身不能成为其自己的第三人,因自身过错造成的人身损害不构成责任保险赔偿的法律要件。

三、一审判决的裁判理由不具备法律基础,说理不足,无法使人信服。本案中,驾驶员王秋雨和投保人刘双立都是被保险人,刘双立投保人的身份不存在转化的问题,其身份恒定,不因任何原因发生转化或者消灭,其即便成为本车伤害的第三人,仍然是投保人的身份,保险也不予赔付。认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四、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时,没有将真正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一方计算在内,即没有将潘欢乐驾驶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部分扣除,直接由我公司在本车交强险内和对超出本车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在本车商业险内承担25%的赔偿责任,如此计算赔偿实属严重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存在两辆肇事车辆,潘欢乐负事故同等责任,本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双立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和思路,本车交强险应承担责任,计算赔偿时首先应计算受害人的总损失金额,然后减去两车交强险应承担的损失,剩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商业险予以承担。一审原告起诉时也是按照这种方式计算赔偿,但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时没有将潘欢乐驾驶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扣减,加重了我公司的赔偿责任。郭竹卿、席春娥、刘雅哲共同辩称,一、投保人刘双立属于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对象的受害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起交通事故中刘双立的死亡是由潘欢乐驾驶的车辆和王秋雨驾驶的车辆及其本人过错共同造成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潘欢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秋雨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双立负事故次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商业三者险对被保险人的概念应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做同一解释。因此,保险公司以受害人为投保人,投保人又在被保险人范围内而应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将投保人认定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对象的第三者并不违反责任保险关系的构成要件和民法侵权理论基础。刘双立的死亡并不是其自己的直接操作造成的,其本人不在车上,而是在车下,其死亡是前后两车的驾驶员共同造成的,并非自己责任。

三、一审判决裁判理由说理充分、正确,不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投保人不在车上,驾驶员造成投保人员损害的,保险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同一事故中被保险人只能有一人,指的是位于驾驶位的合法驾驶人,特指本案中的特殊情形。商业三者险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且合同条款作出了不利于投保人的规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法院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和判决,法院不支持其格式合同条款理由正当。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免赔条款不适用本案的特殊情形。

四、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方法正确,不存在需要纠正情形。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所说应将潘欢乐的交强险赔偿数额扣除后在计算商业三者险,没有法律依据,潘欢乐车辆的承保责任与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无关。

五、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支付郭竹卿代为支付的对方车辆损失4.9万元以及刘双立车损4097元。王秋雨代为支付的对方车损实际是郭竹卿支付的,一审诉讼中也提出了该诉求,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至今未赔偿对方车损。刘双立的车损根据责任划分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应赔偿4097元。王秋雨辩称,同意郭竹卿的意见。郭竹卿、席春娥、刘雅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等共计40万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6日21时55分许,潘欢乐驾驶豫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中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石化洛阳工程有限公司门口处时,遇王秋雨驾驶豫C×××**号丰田牌小客车载刘双立沿中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临时停车,刘双立从豫C×××**号小客车副驾驶座位下来在车行道内步行至该车尾部左侧停留,由于潘欢乐超速行驶,加之王秋雨违法停车,刘双立从豫C×××**号小客车副驾驶座位下来在车行道内停留,致使小轿车前部右侧与刘双立肢体发生碰撞,刘双立在受到碰撞后,其肢体又与小客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小轿车前部右侧与小客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刘双立受伤经医院抢救6天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8年2月28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欢乐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秋雨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双立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双立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实际住院5天,于2017年12月3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郭竹卿系刘双立之妻,原告刘雅哲系刘双立之女,原告席春娥系刘双立之母,席春娥出生于1938年1月29日,共育有子女七人。刘双立所有的豫C×××**号丰田牌小客车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确认该车损失为10925元。潘欢乐驾驶的豫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确认该车损失为162752元,被告王秋雨已向潘欢乐支付车损赔偿款49000元。另查明,被告王秋雨所驾驶的豫C×××**号丰田牌小客车的车主为刘双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7】第410305201703000号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形成原因及责任承担已作出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双立在本次事故中的身份能否由“被保险人”转化为“第三者”。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当依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点来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在同一事故中,被保险人只能有一人。具体到本案,被告王秋雨作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驾驶机动车造成身处车外的刘双立受伤,此时被告王秋雨应为“被保险人”,而刘双立已由投保人转化为第三者,故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为164439.9元(163909.9元+360元+170元);2、丧葬费为50028÷2=25014元;3、死亡赔偿金为29557.86×20=591157.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5、被扶养人席春娥为农村户口,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11.5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11.52×5÷7=6579.66元;6、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刘双立实际住院5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848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6848元/年÷365天×5天=504.77元;8、依据鉴定结论,刘双立所有的豫C×××**号丰田牌小客车的车损为10925元,潘欢乐驾驶的豫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车损为162752元。刘双立的医疗费164439.9元,由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剩余154439.9元依据责任划分,由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8609.98元;刘双立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674255.63元,由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剩余564255.63元依据责任划分,由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41063.91元;刘双立的车损10925元,依据责任划分,由被告王秋雨向原告赔偿2731.25元。关于豫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车损赔偿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诉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席春娥、郭竹卿、刘雅哲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席春娥、郭竹卿、刘雅哲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79673.89元;

三、王秋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席春娥、郭竹卿、刘雅哲车辆损失2731.25元;

四、驳回席春娥、郭竹卿、刘雅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一审受理费7300元,由郭竹卿、席春娥、刘雅哲负担1000元,王秋雨负担63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双立的家属与潘欢乐由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刘双立生前抢救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供养人口补偿费、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由潘欢乐按责赔偿45万元(含前期已付5万元)。由于刘双立家庭困难,潘欢乐自愿补偿刘双立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各方对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均无异议,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做出责任认定,认定潘欢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秋雨、刘双立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刘双立的近亲属郭竹卿、席春娥、刘雅哲主张的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一审法院已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对各项损失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上述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述损失总额超过了两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且刘双立的近亲属与潘欢乐在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其本案仅起诉了王秋雨及其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的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一审判决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剩余损失,应扣除潘欢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再按责任划分由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王秋雨按责赔偿。郭竹卿、席春娥、刘雅哲主张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刘双立的医疗费164439.9元,由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再扣除潘欢乐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剩余144439.9元,依据责任划分由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110元;刘双立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674255.63元,由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564255.63元,扣除潘欢乐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剩余454255.63元,依据责任划分由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564元。综上所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竹卿、席春娥、刘雅哲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竹卿、席春娥、刘雅哲149674元(36110+113564=149674元)。关于刘双立的车损,一审依据责任划分判决由王秋雨赔偿2731.21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刘双立的身份问题,依法应按照发生交通事故的特定时间予以认定,虽然刘双立系王秋雨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但发生交通事故时王秋雨系驾驶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已认定事故发生时刘双立的身份系行人,故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认为刘双立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对象的受害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席春娥、郭竹卿、刘雅哲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49674元;

四、驳回席春娥、郭竹卿、刘雅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79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洋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