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青0102民初2308号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对原告青海瑞合铝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飞乐天和电容器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青0102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笔误,应予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该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上海飞天和电容器有限公司”属于误写,应补正为“被告上海飞乐天和电容器有限公司”
审判员 马明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