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1526号
原告:李荣川,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李开颜,男,1977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林小玲,女,1984年0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李荣川与被告李开颜、林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川及被告林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荣川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李开颜、林小玲偿还李荣川借款4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2012年3月28日的借款利息按本金120000元,月利率1.5%计算;2012年10月16日的借款按本金300000元,月利率2%计算);2、判令李开颜、林小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 事实与理由:李开颜因资金周转之需,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向李荣川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于2012年10月16日向李荣川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分别向李荣川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款后,李开颜、林小玲二次总计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该两笔还款系偿还2012年3月28日的借款本金(即2012年3月28日的借款本金尚欠120000元)。之后,李开颜、林小玲继续每月支付李荣川两笔借款的利息直至2017年10月份止,至今尚欠李荣川借款本金420000元及2017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 李开颜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 林小玲辩称,李荣川所诉属实,还款情况也属实。其通过与李荣川聊天时看过本案的二张借条,也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与李开颜多次共同偿还本息。但2012年10月16日的借款有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故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开颜与林小玲于2004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开颜因资金周转之需,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向李荣川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0月16日,李开颜再向李荣川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每月结清利息,期限六个月。李开颜分别向李荣川出具了《借条》。借款后,李开颜与林小玲于2016年7月29日偿还李荣川本金50000元、2016年12月29日再次偿还本金30000元,该两笔款项系偿还2012年3月28日借款本金。之后,李开颜与林小玲继续每月支付李荣川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1800元和6000元的金额直至2017年10月底止,至今尚欠李荣川借款本金420000元及2017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李荣川与李开颜、林小玲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李开颜与林小玲的结婚登记审查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林小玲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开颜向李荣川借款500000元,尚欠420000元有李开颜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李荣川与李开颜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李开颜尚欠李荣川借款4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荣川请求判令李开颜偿还4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小玲辩称2012年10月16日的借款300000元有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林小玲认可李开颜与其每月分别支付李荣川两笔借款的利息直至2017年10月底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其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李荣川要求李开颜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借款发生在李开颜与林小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小玲对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李荣川请求林小玲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开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李开颜、林小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荣川借款4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第一笔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第二笔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585元,由李开颜、林小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碧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琪玲 附页: 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