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1278号罪犯谢雄海,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茂中法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谢雄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谢雄海、钟某春、钟某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汉、刘某娟、杨某平、李某宁、李某辉、李某辉因被害人李某全死亡的葬费人民币1819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3986元;李某宁的扶养费34050.07元,李某辉的扶养费50179.05元,李某辉的扶养费57347.48元,李某汉的扶养费28673.74元,上述共计人民币542434.34元。其中被告人谢雄海承担40%赔偿份额,即赔偿人民币216973.74元,被告人钟某春承担40%的赔偿份额,即赔偿人民币216973.74元,被告人钟某庆承担20%的赔偿份额,即赔偿人民币108486.87元,三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雄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谢雄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阳中法刑执字第50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阳中法刑执字第40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38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粤17刑更第139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5月1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谢雄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3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雄海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3500分,2017年9月折换获得表扬1次,2017年12月获得表扬,2018年3月获得表扬,2018年7月获得表扬,2018年11月获得表扬。新考核扣15分,教育考试不及格扣1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谢雄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该犯是严重暴力性犯罪,没有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且因违反监规新考核被扣15分。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谢雄海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耀聪
审判员 项 箭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洪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