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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刑更1078号

王海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7
公开日期
2021-07-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王海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1078号罪犯王海洋,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韩城市,大专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粤0703刑初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海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责令被告人王海洋、罗某妍、何某宽及同案人按三被告人在本案中参与的犯罪事实,按各集资参与人的实际损失,退赔赃款给各集资参与人。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3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王海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于2019年3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洪偏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依法指派干警郑惠琳、梁世博出庭履行职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海洋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2647分。2017年8月折算获得1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表扬,2018年7月获得表扬,2018年11月获得表扬。新计分考核扣10分,其中因在劳动中吃零食被扣10分。该犯已经履行罚金人民币8000元。考核期内有劳动报酬收入2671.5元,顾送款和其他收入8000元,月均购物403.8元,零花帐户余额1943.52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海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该犯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三类”罪犯,应当从严予以减刑。综合考虑该罪犯在本次考核期间的扣分情况,经济收入较高,月均消费较高,零花帐户余额较多,履行罚金比例偏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以及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海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沛

审判员 项 箭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洪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