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再72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崔公街北侧、锦纺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郑传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前,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庆福,男,195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城区。 一审
被告:夏津县锦川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城栾路。
法定代表人:孟庆福,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津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孟庆福、一审被告夏津县锦川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民终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鲁民申46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夏津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前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孟庆福、一审被告锦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津农商行再审请求: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民终89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依法维持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3.一、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夏津农商行向孟庆福发放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孟庆福在保证借款凭证第一联上签字、盖手章,孟庆福出具的借款承诺书载明借款由孟庆福使用,并承诺负责偿还,孟庆福在三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以上证据证明孟庆福收到借款的事实。孟庆福在一审庭审中称,夏津农商行诉称的借款是孟庆福受锦川公司的委托借款,借款的目的为了企业经营,所以该借款应该由锦川公司承担责任。从孟庆福的庭审答辩意见亦可以证明其已收到贷款。2.二审判决以夏津农商行现金发放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内部规定为由认定夏津农商行未发放贷款错误。虽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和社2005年4月15日下发通知,严禁向借款人直接发放现金,但直到2009年才真正规范,本案中发放贷款时虽然有规定,但夏津农商行仍按孟庆福的要求支付现金。而且这也不能成为夏津农商行未履行放款的证据。综上,夏津农商行已履行放款义务,孟庆福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应予撤销。 孟庆福、锦川公司未予答辩。 夏津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孟庆福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2.依法判决宫庆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均由孟庆福、宫庆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29日,孟庆福向夏津农商行下属单位夏津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区信用社)提出书面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由宫庆涛提供担保。同日,孟庆福与城区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城区)农信借字(132)年第20060529-0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期限为2006年5月29日至2007年5月28日。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定期结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2006年5月29日,宫庆涛与城区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城区)农信保字(132)第20060529-03号《保证合同》,对孟庆福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5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城区信用社向孟庆福发放了贷款5万元,月利率为10.695‰,到期日为2007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夏津农商行分别于2008年12月20日、2009年3月4日、2014年6月24日向孟庆福进行了催收,2009年7月10日,孟庆福向夏津农商行出具了借款承诺书,承诺借款是其本人使用,并不是冒名贷款。2015年9月8日,夏津农商行撤回对宫庆涛的起诉,2016年2月16日,夏津农商行申请追加锦川公司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锦川公司于2004年10月30日向城区信用社贷款90万元,到期日为2005年10月29日;孟庆福于2005年11月30日在城区信用社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5月28日。 还查明,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于2016年1月29日下发鲁银监准[2016]38号文件(批复)批准成立夏津农商行,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夏津农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夏津农商行与孟庆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性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夏津农商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孟庆福发放了贷款,夏津农商行提交的借款凭证第三联会计部门做信用社借方传票也显示现金付讫,证实孟庆福已经收到贷款5万元,孟庆福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虽孟庆福主张该笔借款是受锦川公司的委托,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但其确系借款合同的签订者和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孟庆福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即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到期借款的义务。孟庆福与锦川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该笔借款于2007年5月28日到期,但到期后,孟庆福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夏津农商行要求孟庆福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借款的利息、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锦川公司的责任,虽夏津农商行主张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追加锦川公司为被告,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锦川公司也未能提交其已对该笔贷款入账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夏津农商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夏津农商行撤回对保证人宫庆涛的诉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尊重。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孟庆福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夏津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6年5月29日至2007年5月28日按照月利率10.69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7年5月29日按日利率0.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夏津农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孟庆福承担。 孟庆福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请求:撤销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5月29日,孟庆福与夏津农商行下属城区信用社签订(城区)农信借字(132)年第20060529-03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一般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同时,为规范信用社在办理借款中存在支付现金的问题,2005年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专门下发通知,明确贷款时付款方式为经审核无误后“将款项划入借款人在信用社开立的结算账户,严禁直接支付现金”。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孟庆福应否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一般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而且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下发的专门通知也明确规定“将款项划入借款人在信用社开立的结算账户,严禁直接支付现金”。夏津农商行主张用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借款人履行了付款义务,既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夏津农商行的内部规定,孟庆福也不承认收到现金5万元。因此,夏津农商行主张已经向孟庆福发放贷款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审判决孟庆福偿还借款本息没有证据支持,夏津农商行请求孟庆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孟庆福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孟庆福承担还款责任不妥,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夏津农商行是否向孟庆福发放了5万元贷款。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2006年5月29日,孟庆福与城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该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夏津农商行主张同日向孟庆福以现金形式发放了5万元借款,并在一审中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凭证、2008年12月30日、2009年3月4日、2014年6月24日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借款人承诺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有孟庆福的签字,孟庆福一审期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孟庆福对夏津农商行向其发放的5万元贷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承诺此款由本人使用,不是顶冒名贷款,并负责偿还。因此,孟庆福应对涉案5万元借款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夏津农商行以现金形式发放贷款虽然违反其内部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形式,但贷款发放形式不合规不能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影响对夏津农商行已向孟庆福发放5万元贷款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夏津农商行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夏津农商行未向孟庆福发放贷款证据不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民终89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孟庆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新芳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柴家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