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2刑初81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明正,男,1965年3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大学文化,系泉州市港泰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抓获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正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正及其辩护人傅海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泉州市港泰制衣有限公司址在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杨明正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自2016年6月起,泉州市港泰制衣有限公司开始陆续拖欠部分工人工资,部分工人向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人事劳动局投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人事劳动局于2016年10月17日、2017年1月17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限期支付所拖欠工资,但泉州市港泰制衣有限公司仍未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经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泉州市港泰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郭某等44人共计701523.24元。仲裁调解后,泉州市港泰制衣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尚拖欠郭某等42名工人工资共计553787.2元未支付。被告人杨明正于2017年1月离开泉州并变更联系方式。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人事劳动局于2017年7月25日将本案移送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次日立案侦查。 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杨明正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惩处。 被告人杨明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定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杨明正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杨明正不负有连带偿还工人工资的法律义务;2.被告人杨明正妥善处置泉州市港泰制衣有限公司的财产并支付部分工人工资,不具有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3.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杨明正离开泉州的行为属于“逃匿”。
经审理查明,泉州市港泰制衣有限公司址在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杨明正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2016年6月起,泉州市港泰制衣有限公司开始陆续拖欠部分工人工资,部分工人向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人事劳动局投诉,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人事劳动局于2016年10月17日、2017年1月17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限期支付所拖欠工资,但泉州市港泰制衣有限公司仍未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经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泉州市港泰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郭某等44人共计701523.24元。仲裁调解后,泉州市港泰制衣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尚拖欠郭某等42名工人工资共计553787.2元未支付。被告人杨明正于2017年1月离开泉州并变更联系方式。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人事劳动局于2017年7月25日将本案移送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次日立案侦查。 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明正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时代1栋1902室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某、袁某、周某1、周某2等人的陈述,证实其均是泉州市港泰制衣有限公司的员工,有的有签订劳动合同,有的没有签订合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是杨明正,该公司陆续拖欠工人工资。因无法联系上杨明正,公司的工人到开发区劳动局反映被拖欠工资的情况。 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泉州市港泰制衣有限公司的财务、出纳,公司员工的工资均由其统计发放,管理人员工资形式为月薪,一线员工的工资形式为计件组成,一般每月月底发放上个月工资。公司拖欠工人工资,部分员工向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提起劳动仲裁,后杨明正向员工支付了21余万元的工资,还欠工人工资80万元左右。2017年2月10日左右,其通过电话联系杨明正,联系不上杨明正,具体何时失联其不清楚。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侯倩倩是其老婆,侯倩倩被泉州市港泰制衣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委托其帮忙做笔录。侯倩倩被拖欠2016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9855元,劳动仲裁后,公司第一次给了1000元,是发到银行卡上的,第二次给了1200元,还欠7655元。 4.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人事劳动局提供的材料、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实被告人杨明正拖欠工人工资由劳动部门介入调查情况。 5.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工资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杨明正拖欠工人工资数额及支付部分工资等情况。 6.工作说明,证实因部分员工无法联系,故公安机关无法制作询问笔录;因泉州市港泰制衣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诉讼代理人,故无法一并移送审查起诉。 7.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明正的归案过程及个人基本情况。 8.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明正确认其拖欠44名工人工资共计701523.24元,仲裁调解后,其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尚欠42名工人工资共计553787.2元。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明正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明正是泉州市港泰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其负有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但被告人杨明正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经过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仲裁调解后,仅支付部分工人工资,便采取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工人工资,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故被告人杨明正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正系泉州市港泰制衣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以逃匿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杨明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明正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清坝
审 判 员 陈德辉
人民陪审员 林白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少晶 速 录 员 刘惠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javascript:SLC(145719,41)?)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 (二)逃跑、藏匿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 (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