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7刑更1343号 罪犯关太海,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茂中法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关太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关太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抚养费总额人民币1143985.28元的20%,即人民币228797.0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143985.2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轻等为由提出抗诉,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关太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关太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阳中法刑执字第33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粤17刑更第11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1月17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关太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3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关太海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2748分,2017年8月折算获得1次表扬。2018年2月获得表扬,2018年6月获得表扬,2018年11月获得表扬。另查该犯原判共同赔偿1143985.28元,个人承担228797.06元,已履行赔偿15000元,本次履行赔偿10000元,余额2285.59元,月平均购物447.89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关太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该犯附带民事赔偿未全额履行,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关太海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耀聪
审判员 项 箭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洪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