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527民初1606号

张矿军与李永刚、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7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矿军;李永刚;张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27民初1606号原告张矿军,男,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刚,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被告张志刚,男,1978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原告张矿军与被告李永刚、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被告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李永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3月1日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张志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被告李永刚借原告现金23600元,约定2019年3月1日偿还,被告张志刚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永刚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志刚辩称,借款属实,等有了钱了就还给原告,或者分期还给原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被告李永刚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从原告张矿军处借款23600元,约定2019年3月1日偿还。并向原告张矿军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志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矿军提供被告李永刚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李永刚欠原告借款23600元的事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李永刚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志刚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李永刚借原告的借款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按借条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在借款到期时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矿军借款本金2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3600元、年利率6%从2019年3月1日算至还清之日);

二、被告张志刚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二被告李永刚、张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小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