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0327行初2号原告马逢英,女,汉族,1954年5月6日出生,住洛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书青,男,汉族,1978年3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一般代理。被告洛宁县陈吴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洛宁县陈吴乡禄南村。法定代表人孙海珊,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逢英诉被告洛宁县陈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陈吴乡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马逢英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陈吴乡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陈吴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逢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书青,被告陈吴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逢英诉称:2014年至今,我上百次奔走于陈吴乡政府、县政府、县信访局,换回的是一堆红头文件,可是我的诉求并没有得到解决。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陈政(2014)29号《关于陈吴乡雷寨村马逢英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事实不清,2015年4月1日陈政(2015)20号《关于马逢英与雷小盘宅基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仍然对事实依据没有弄清楚,根本不管原告的诉求。事隔20个月后被告又出具陈政(2017)3号文件《陈吴乡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陈政(2015)20号文件的决定》,理由是事实不清,需进一步调查。2017年7月24日被告又出具陈政(2017)36号《关于马逢英反映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收到该决定后对该决定事实不清、依据法律错误提出行政复议,其中(1)原告1981年1月20日缴纳的宅基地补偿款为130元整,土地面积为南北向23.9m,东西向10.08m的长方形土地,合面积为0.36亩,可现在原告实际占用面积为0.33亩(后附雷寨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一张)。(2)处理决定陈政(2017)36号文件中说“各家留出的道路只得为路,不得为业”的说法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且和1984年原告宅基地补偿费收据上载明的内容相矛盾。(3)陈政(2017)36号文件称原告没有其他可以证明宅基地使用面积上的任何手续,这完全是错误的,原告宅基地补偿费收据就是铁证。(4)陈政(2017)36号文件称原告占用道路没有依据,影响群众出行与事实不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占有使用自己宅基地内的土地建房合理合法,况且根据现场道路通行情况,原告占用自己宅基地建房并不影响群众通行。(5)陈政(2017)36号文件中把“处理决定”写成“处罚决定”,对原告的申请复议期限也并未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合以上五项内容向洛宁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在复议审理过程中,被告又下发了《关于收回的通知》陈政(2017)37号文件,废止了陈政(2017)36号文件,原告对被告的朝出夕废的行政行为不能接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洛宁县宁政复决(2017)10号做出了认定,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依规重新做出处理决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逢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981年2月14日兑换宅基地协议书一份;2、2017年7月24日陈吴乡政府陈政字(2017)36号文件及确认该文件违法的洛宁县政府宁政复决(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3、陈吴乡政府陈政(2014)29号调查报告一份;4、陈吴乡政府陈政(2015)20号文件及收回该文件的陈吴乡政府陈政(2017)3号文件各一份;5、洛宁县农村居民宅基地申请表一份;6、确权申请书一份;7、收据一份;8、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
被告陈吴乡政府辩称:
一、答辩人做出的处理决定系合法正确的。针对马逢英所提供的《收据》进行了调查,经询问知情群众及村干部了解到,1984年收缴土地补偿款《收据》上马逢英的宅基地南北向尺寸是依据1980年划拨宅基地时的尺寸23.9m,东西向尺寸是马逢英家东侧村里道路拓宽后的实际尺寸10.08m(村组自留地分配建房,土地所有权为生产组集体所有,个人依照分配拥有使用权)。在1980年划分宅基地的共有6家,为群众出行方便其中3家在划分宅基地时,按照生产组里规划应在所分配到的宅基地内南侧留出一定宽度的道路。马逢英家建房时间为1981年,当时村里主要的出路为西侧的东西路连接老安虎线。马逢英家1981年建房所留的南侧出路与邻居相通就是连接到了西侧的东西路,1983年马逢英家东侧紧挨着的一条南北路拓宽改造后也与此路相交。依照1980年分地时规划,马逢英家南侧依照规划从23.9m内留出8尺(2.7米)作为道路,按照当时的说法是:“各家留出的道路,只得为路不得为业。”马逢英家在1981年建房的实际情况也是按照规划南侧留出8尺道路建造的,所以实际建房的南北向尺寸为23.9m减去2.7m(8尺约等于2.7m),再减去北面0.5m(房后滴水),实际建房南北长度应为20.7m。东西向尺寸建房时大于10.08m,在1983年东侧东西路拓宽后尺寸为10.08m不存在争议。建房后马逢英家南侧道路实际宽度为马逢英留出的8尺加上原有一条小路,实际道路宽度为1丈左右。马逢英自1981年盖房至今,南侧道路与邻居家南侧留出的道路相通形成一条东西通路至今已有30多年。2005年,雷寨村整村推进道路硬化对马逢英家进行硬化时,马逢英家院墙已明显超出1981年建房时位置,东侧的南北尺寸占用了原先留出的道路,由原先的20.7m达到23.9m,西侧墙南北向尺寸为原尺寸。当时马逢英多次找当时的村干部希望保持现状硬化路面,不要拆除自家院子超出部分。村干部考虑到1981年以来各家建房位置导致该道路已形成东头稍偏南,西头稍偏北的道路已成既定事实,依照2005年当时的实际道路面积,进行了道路硬化,硬化至今已11年。通过以上调查、取证,以及现场丈量察看,答辩人经认真研究后作出了该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具有合法性,没有不当之处。
二、原告起诉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采信。答辩人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五点事由及其诉讼请求,是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的,只是自己一方的陈述,与答辩人调取的事实也不相符,依法不应采信,故请求依法核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吴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陈吴乡政府陈政字(2017)36号文件一份、回执单一份及陈政(2017)37号通知一份;2、陈吴乡雷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马逢英与雷小盘宅基地纠纷一事处理意见》一份;3、调查询问马逢英、雷聚财、贾满花、雷占江、雷盘等人笔录一组;4、雷寨村马逢英宅基地现场图一张及照片一组;5、收据一张(马逢英补交土地补偿款130元);6、陈吴乡政府陈政(2017)39号处理决定一份及该文件送达回执单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法庭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马逢英提交的证据1、2、3、4、5、6、7、8,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陈吴乡政府提交的证据1、2、3、4、5、6,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马逢英因宅基地与邻居发生纠纷,申请陈吴乡政府确权,陈吴乡政府于2017年7月24日做出陈政字(2017)36号《关于马逢英反映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马逢英不服向洛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陈吴乡政府于2017年8月24日做出陈政(2017)37号《关于收回的通知》,废止了陈政字(2017)36号处理决定,该通知已送达给马逢英。因马逢英不撤回复议申请,洛宁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30日做出宁政复决(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陈吴乡政府做出的《关于马逢英反映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陈政字(2017)36号)违法。2017年9月1日,陈吴乡政府做出陈政(2017)39号《关于马逢英反映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同年9月2日送达,马逢英在文件送达回执上签名。2018年9月21日,马逢英以挂号信形式向陈吴乡政府乡长邮寄确权申请书,要求确权。现马逢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依规重新做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洛宁县陈吴乡人民政府已于2017年9月1日做出陈政(2017)39号《关于马逢英反映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且已送达马逢英。原告马逢英2018年9月21日向被告洛宁县陈吴乡人民政府邮寄的确权申请,属对同一事件的重复申请,故原告马逢英请求判令被告洛宁县陈吴乡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依规重新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马逢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洛宁县陈吴乡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因被告洛宁县陈吴乡人民政府做出的陈政字(2017)36号处理决定,已被陈政(2017)37号通知废止,且已经洛宁县人民政府宁政复决(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其请求法院判令违法,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马逢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逢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逢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庭芳
人民陪审员 韩彩品
人民陪审员 杜崇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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