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民03终1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健,男,1986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洋洋,男,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马健因与被上诉人徐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5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人系合伙关系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当据实结算。2015年徐洋洋与马健在赌场合伙放高利贷,两人还找了一个人专门记账,徐洋洋负责出放贷成本,马健负责针对赌场人员无还款能力时给徐洋洋出谋划策,两人放贷不到一个月,赌场就倒闭了,徐洋洋找到马健,商量结算的事,徐洋洋说他媳妇知道这事了,要跟他闹离婚,让马健替他隐瞒,说是这些钱都给马健了,让马健给他出具一张借条,目的是为了稳住徐洋洋的媳妇,徐洋洋说先稳住他媳妇,以后再细算账目,马健出于兄弟情义,也怕因为两人合伙的事导致徐洋洋离婚了,就给徐洋洋出具了一张借条,第一次出具了一张50万元的借条,马健也不知道数额是怎么计算出来的,马健之前也向徐洋洋借款十几万元,后来马健就陆陆续续还了十几万元,徐洋洋将这十几万元都用来偿还从他朋友处借来的钱,没有把钱给他媳妇,徐洋洋为了让他媳妇放心让马健给他打了一张30多万元的借条,说是拿回去让他媳妇看。
二、192000元的借条不是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马健给徐洋洋出具30多万元的借条后,过了几个月徐洋洋找到马健说他媳妇逼着他拿钱盖房子,不然就和他离婚,徐洋洋没办法就找到马健,说他们合伙放贷的钱全赔进去了,马健出于愧疚同意给徐洋洋担一半亏损的钱,就从亲戚朋友处凑了13万元,为了让徐洋洋媳妇安心,马健和李振玺拿着13万元的现金亲自送到徐洋洋媳妇手上。又过了将近一年的时间,徐洋洋又找到马健说他媳妇又给他闹离婚,让马健再给他出具一张借条,回去好给他媳妇有交待,等到外面的账要回再一块计算,马健就又给徐洋洋出具了一张借条,192000元的金额是马健照着徐洋洋所述写的,并不是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的借条,一审中徐洋洋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条的合理计算依据,马健与徐洋洋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马健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徐洋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马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洋洋与马健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并非合伙放高利贷关系。一审中徐洋洋提交的借条和通话录音足以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并马健所说的合伙放高利贷关系。马健在上诉状中说与徐洋洋合伙放高利贷,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中显示说与徐洋洋不存在借贷关系,因为答辩人没有出借能力,在看到借条和通话录音后,改口说192000元是合伙投资款,不是借款,而在上诉状中又说是合伙放高利贷的,马健所说前后矛盾,其目的就是为不想还钱找理由。192000元的借条是马健偿还部分欠款后自愿出具的借条。马健在2015年7月至2015年6月陆续还款10000元一次,120000元一次,20000元一次,1000元一次,2000元一次,共计153000元。2017年6月13日,马健向徐洋洋出具192000元借条一张。此后徐洋洋多次与马健联系,催要192000元欠款,马健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洋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马健偿还借款人民币192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自诉讼之日起至马健履行完毕债务之日止),并由马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徐洋洋与马健系朋友关系。2015年,马健陆陆续续向徐洋洋借款。2017年6月13日,马健向徐洋洋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显示今借到徐洋洋现金192000元。庭审中,徐洋洋称该192000元的借条系马健部分偿还之前借款后经结算后,马健向徐洋洋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均为现金支付,其提交的与马健之间的通话录音中显示徐洋洋于2015年至2018年一直向马健催要借款,2018年5月的录音中徐洋洋向马健催要该192000元的借款,马健未对借款金额表示异议,仅称想办法尽快还款。庭审中,马健称其借徐洋洋的钱已全部偿还,其与徐洋洋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该192000元系投资款不是借款,但其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徐洋洋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就此纠纷协商未果,徐洋洋遂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马健向徐洋洋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结合徐洋洋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马健向徐洋洋出具的192000元借款的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后形成的,马健认可出具借条后未向徐洋洋支付过款项,因此对徐洋洋要求马健偿还借款19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马健辩解其借徐洋洋的钱已全部偿还,其与徐洋洋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该192000元系投资款不是借款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双方在2017年6月13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徐洋洋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因此视为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现徐洋洋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缺乏证据支持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但马健应自起诉之日(2018年9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9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徐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马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洋洋借款19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徐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马健承担。二审中,徐洋洋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马健在2017年4月11日与徐洋洋的通话中认可其将借款从50多万元还到了192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洋洋与马健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马健称双方合伙放高利贷,徐洋洋对此不予认可,马健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所涉192000元的性质问题,马健在2017年4月11日与徐洋洋的通话中认可其将借款从50多万元还到了192000元,结合其2017年6月13日向徐洋洋出具的借条,应认定该192000元是借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判令马健偿还徐洋洋19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马健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马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刘丽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思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