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宁0106民初1123号
原告: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唐双方,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帅洁,男,汉族,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张男,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黑石镇。
原告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从2018年8月14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01月14日为22000元,合计242000。2、判决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牌号为xxx的奥迪A6牌汽车)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方式获得的价款在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被告与出借人王颖签订了编号为xxx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王颖借款人民币242000元用于经营,月利率为0.82%,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即合同生效后,被告按月先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的办法。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以未还本金按1%/天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出借人王颖分别委托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委托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两个账户向被告张男账户转账出借242000元后又收回22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即实际出借金额为220000元。王颖将该笔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张男。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被告张男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自愿将其自有车辆(牌号为xxx的奥迪A6牌汽车)抵押给原告。因2017年10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有一笔借款也是用该车抵押,双方当时已办理抵押手续。另一笔款项被告结清后未办理解押继续沿用该抵押,因此双方再未去办理抵押手续。由于被告在2018年9月14日未按时归还当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自当还款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现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本院已经向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移送线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65元,退还原告浩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桂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红新引用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