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素红,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随仓,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满涛,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24号6幢第10层1001-1010室。
负责人:蔡庄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高智、樊东灿,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5号院中基大厦5层。
负责人:肖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素红因与被上诉人叶满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洛阳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素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赔偿金额应该为72207.52元,异议金额为33677.36元,或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重新划分。事实和理由:贾素红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贾素红不负事故责任,其虽然是农村户口,但自2000年就离开户籍地外出打工,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完全来源于城镇,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农民工也做了相关规定。贾素红的收入完全依靠建筑工地的工资,一审法院仍以户口性质进行划分收入来源,没有尊重事实,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贾素红合法权益。华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英大泰和财险洛阳公司辩称:贾素红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一审判决是合理的,请求法院维持。叶满涛辩称:不发表意见。贾素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500元;
二、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
三、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保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8日19时左右,叶满涛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S24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246省道104KM+620M,与同向在前行驶的洪选强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洪选强和贾素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素红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左侧额部头皮擦挫伤;2、胸部闭合伤①左侧第四肋骨折②左侧气胸③双肺下叶肺挫伤④双侧胸腔积液;3外伤性复视。原告贾素红于2017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养三月,门诊用药,如有不适,可随时到医院进一步复诊。贾素红共住院49天,期间2人陪护。贾素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2153.78元。2017年11月16日,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102819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叶满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洪选强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贾素红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贾素红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16日出具洛新立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贾素红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贾素红支付鉴定费700元。华安财险洛阳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叶满涛垫付15500元。贾素红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叶满涛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华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英大泰和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一份(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102819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叶满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洪选强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贾素红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叶满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贾素红的损失首先应由华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英大泰和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根据叶满涛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叶满涛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能够认定贾素红在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22153.78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贾素红共住院49天;3、营养费98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贾素红共住院49天;4、关于护理费,贾素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陪护人员的实际误工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36848元/年标准,贾素红共住院49天,期间2人护理,贾素红主张9276元不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伤残赔偿金,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新立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贾素红为十级伤残,贾素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标准,结合贾素红年龄,经一审法院核算为25438.36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贾素红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身体伤残的严重后果,结合本地区生活消费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7、关于误工费,贾素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贾素红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36785元/年标准计算,贾素红共住院49天,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休息3个月,经一审法院核算为14008.53元;8、关于交通费,贾素红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费用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贾素红主张8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0106.67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保险范围内应按比例赔偿,故首先应由华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贾素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1440.16元(医疗费限额6917.27元,死亡、伤残限额54522.89元),贾素红的剩余损失为18666.51元,应由英大泰和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根据叶满涛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能够代为叶满洲承担贾素红的全部损失,故叶满涛不再对贾素红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叶满涛垫付的15500元,因涉及本案诉讼费结算,可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剩余部分向华安财险洛阳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贾素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8530.16元(已扣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叶满涛垫付的剩余款12910元);
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贾素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8666.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贾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25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290元,由贾素红负担受理费700元,由叶满涛负担受理费、鉴定费共计259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审理中,贾素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9月28日新安南李村镇苏屯村民委员会村委主任洪艳国开具的证明。拟证明贾素红在外打工,没在村里居住及耕种土地。2.2018年3月16日河南乾洋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拟证明贾天才是乾洋公司的项目经理。华安财险洛阳公司对上述证件质证意见:证据一是先盖章后签字,不符合证明要素。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且证明应由本人确认签字。英大泰和财险洛阳公司对上述证件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贾素红的土地是否有别人代耕,并不在村委会进行备案,村委会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出具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且该份证据与贾素红提交的病历相互矛盾,在一审庭审中贾素红提交的由家属××例上显示其常年在户口所在地居住,足以说明贾素红并没有常年在外的经历。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贾天才是否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应当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叶满涛称对贾素红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贾素红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于一审、二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贾素红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贾素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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