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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21民初1333号

刘忠义与裴建忠、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7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忠义;裴建忠;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21民初1333号

原告:刘忠义,男,汉族,1958年1月10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存库,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建忠,男,汉族,1950年10月3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

被告: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金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忠义与被告裴建忠、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裴建忠、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430686元,利息188612.1元(利息按照6%年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其余利息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本息合计1619298.1元;2.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永宁县社会保障性住宅望远人家工程由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承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目的12#、13#楼分包给了被告裴建忠,被告裴建忠又将12#、13#楼的土建及粉刷等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12#、13#楼的施工工作。经过结算,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共计2960686元,被告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剩余143068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裴建忠、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应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刘忠义诉裴建忠、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开庭前刘忠义向我院提交了其分别与裴建忠、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纠纷解决管辖协议书》,均约定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事宜若发生纠纷将提交至银川市仲裁委员会解决,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宁0121民初1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刘忠义的起诉,原告刘忠义应向银川市仲裁委员申请仲裁。

原告刘忠义在未与被告裴建忠、宁夏可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销仲裁管辖协议的情况下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仍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忠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经 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