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民初32352号
原告:黄纪文,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进熙,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世红,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恒,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黄纪文诉被告赵进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纪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艺,被告赵进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世红、吴智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纪文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自2016年3月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出借193000元,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出借195000元。收到两笔借款后,双方补签《借款合同》,同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本金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2016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18000元,2017年1月22日又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因之前的欠款未还清,双方补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0元,月利息2.5%,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被告不按期还款,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收到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自2017年8月10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8月11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告赵进熙辩称,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485500元,被告已支付2017年8月10日前的全部借款利息。2017年8月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5000元并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故被告尚欠本金为385500元,利息确认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分段计算: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按本金485500元计算;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按本金420500元计算,2018年8月按本金400500元计算;2019年9月起按本金385500元计算。另外,第一笔借款原告实际收取的利息比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超出3140元,该部分款项应抵扣被告所欠利息。我国没有被告强制代理制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如被告到期未能还款,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交通费等)。同日,被告在《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上签名捺印,其中《借款借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定于2016年8月10日归还全部款项;《收款收据》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400000元整。
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止,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同日,被告在《收款证明》上签名捺印,确认收到原告500000元。双方确认2016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包括2016年7月11日《借款合同》本金。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93000元;于2016年7月15日分4次共向被告转账195000元;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告转账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收到原告转账100000元后向原告支付2500元,对此原告主张是被告支付2017年1月利息,被告主张是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实际出借本金为97500元。2017年8月10日前被告每月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确认2017年8月10日前利息已付清并多支付利息3140元,原告同意多支付的3140元在未还本金中予以扣除,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4860元并支付利息。双方确认自2017年8月(包括当月)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并于2018年4月24日向原告转账65000元,于2018年7月5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于2018年8月6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对此被告主张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的转账共计100000元是偿还本金,对此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语音)予以证明:其中2018年4月24日下午8:19被告表示向原告转账65000元,原告语音:“哦哦,我刚刚收到一万五,第二个信息又来了,可能分了两次。那就行了,那每个月本金这里就减去,那就不用这么多了。本金我就减去6.5万。明天我整理好数目跟你说,最好大家出来对数,不然到时候一笔两笔,多了就会乱。你觉得呢。”;2018年7月5日下午7:44,被告表示转账本金20000元,原告语音:“我收到了,我在那里也回复了你,你到时候尽快查一下,我当时转账给你的时候我记得之前那40万是先转本金给你,是没有扣起利息的。”;2018年7月5日下午7:49原告语音:“那你还是尽快查一下,对大家都好。不要说我贪你或者你给多了,或是你给少了我收少了,那就不好了。现在你给的这些钱我都是当你还本金,下月开始你还多少钱还欠多少钱就另外计算了。这些我都当你本金不会当你是利息全部扣除了。大家互相迁就一下。我已经让步了,你那边尽快查了告诉我”。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除需支付利息,逾期还款需支付综合服务费,其每月有向被告发送欠款情况统计表,其所称的从本金中抵扣是指如果被告同意按欠款情况统计表计算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及滞纳金,所还款项才抵扣本金,但由于本案诉讼请求未计算综合服务费及滞纳金,故被告所还款项不应抵扣本金。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但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转账出借本金193000元、19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7年1月22日出借本金的金额,被告收到原告转账100000元后于当天向原告支付2500元,原告主张是支付利息,但被告在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已支付借款利息,2017年1月22日再收取利息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并采纳被告主张,确认原告于2017年1月22向被告出借本金97500元,原告共向被告出借本金485500元。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还款65000元、2018年7月5日还款20000元,原告在微信语音中确认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上述两次还款应认定为还本金,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综合服务费及滞纳金才能抵扣本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已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再支付综合服务费及滞纳金等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原告确认收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8年8月6日还款1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是还本金,本院认定是支付借款利息。双方确认自2017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并以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关于律师费问题。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未按约定还款则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为此提交了相应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且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对于实现本案债权而言属于合理支出并在合理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进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纪文返还借款本金400500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以本金485500元,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以本金420500元,2018年7月5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405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扣减被告赵进熙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
二、被告赵进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黄纪文支付律师费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60元、诉讼保全费3647.32元,共计12507.32元,由原告黄纪文负担2607.32元,被告赵进熙负担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颖捷
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
人民陪审员 罗惠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黎嘉瑜法庭记录索妮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