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10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男,汉族,甘肃省正宁县工信局职工。住甘肃省正宁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男,汉族,甘肃省正宁林业总场职工。住甘肃省。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正宁县县城正周路05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连某、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8)甘1025民初15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某、被上诉人连某、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上诉称,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解除其股东身份决议应属无效,其依然是该公司股东。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和连某有义务恢复其在该公司的1.9万元股权登记。请求:1、撤销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8)甘1025民初1505号民事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和连某立即恢复其在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1.9万元股权登记;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连某辩称,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对上诉人范某的股东资格终止决议,对此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民终73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范某依此事由再次提起诉讼,显属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上诉人立即恢复上诉人在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1.9万元股权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2月份,原正宁林业总场经销公司改制成股份合作制的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7月21日,范某被聘为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从2004年2月至2006年1月,范某先后3次向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9万元现金成为该公司股东。2006年6月15日,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相关股权转让决议,范某持有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7万元股权,包括1.9万元现金股和5.1万元赠股。2007年12月20日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给范某出具了4.2万元赠股股本收据。同日,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作出关于《赠送股票的规定》,其中第二项规定“赠送股票只在公司整体经营终结决算后参与,终途(中途)转让、变现无效”,第三项规定“本人离岗,董事会有权无偿收回作无效处理”,该规定经当时的股东连某、范某、马小会、白东峰、赵亚锋、王兆春签名并捺印。2008年1月15日,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股权转让决议,对范某0.9万元赠股转让给他人予以确认,并在正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了相应的备案登记。2009年5月19日,正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内资公司基本情况显示,范某依然持有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6.1万元股权。2010年11月27日,范某离开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15日,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对范某的股东资格终止决议,该份决议得到当时股东连某、白东峰、赵亚锋、马小会、王兆春签名并捺印。2011年6月17日,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将终止范某股东身份的决议书面通知范某,范某作出了“不予认可”的签名。自该决议作出60日之内,范某未向相关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后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向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对范某违反同业竞争义务等相关之诉,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对范某违反同业竞争义务作出了认定,该判决得到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维持。2012年3月5日,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修改章程决议,决定将“原第八条修改为:股东出资如下,连某36.8万元;范某6.1万元;马小会11.1万元;赵亚峰3万元;王兆春1万元;总计:人民币58万元。”该决议经过当时股东连某、马小会、白东峰、王兆春、赵亚峰签名并捺印,范某签名并盖章,但范某的签名是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让连某代签的,盖章所用印章是范某之前存于公司的私章。随后在正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2014年1月6日,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股东决议书,其中第2项为“将公司原范某名下的1.9万元暂‘提存’在连某名下,待后根据情况处理。赠股4.2万元按2007年12月20日全体股东签署的《赠送股票的规定》,股票已收回公司作无效处理。”该决议连某、马小会、赵亚峰签名并捺印,同时加盖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公司印章。同日,作出股权转让决议,决定将公司原股东范某持有的全部股权6.1万元转让给连某认购,该决议经连某、马小会、范某、赵亚峰、王兆春签名并盖章,但范某的签名是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让连某代签,盖章也是之前范某存于公司的私章。该纠纷发生后,范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连某转让其6.1万元股权行为无效。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甘1025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林福公司终止范某股东身份的决议应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同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该条是对股权具体权利内容的规定,但也可以看出享有股权的前提是股东身份。本案中,范某的股东身份已于2011年6月15日被林福公司股东会决议终止,故范某以现金1.9万元出资所持有的林福公司股权在范某的林福公司股东身份被解除之日即自行终止。但是根据公司法学原理,股权是财产权和社员权的结合体,股东身份的解除只是终止了股权中的社员权,其财产权利并不因股东身份的解除而彻底消灭。故范某持有林福公司股权1.9万元依然合法有效。”故判决:“一、被告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范某4.2万元赠股转让给被告连某的行为有效,被告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范某1.9万元现金股转让给被告连某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范某留存于其公司的私人印章1枚。”一审宣判后,范某和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连某均提起上诉,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甘10民终73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范某在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被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以范某违反同业竞争、危害林福公司利益,作出决议终止,该决议已经过该院判决确认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为“林福公司终止范某股东身份的决议应已发生法律效力,范某以现金1.9万元出资所持有的林福公司股权在范某的林福公司股东身份被解除之日即自行终止。”而该判决书判决“被告林福公司将原告范某1.9万元现金股转让给被告连某的行为无效”,保护的只是范某的财产权。范某现起诉请求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判令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和连某恢复其在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1.9万元的股权登记,实质上等于又要求恢复其股东资格,否定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明显属于重复诉讼,对于范某的重复起诉本应裁定不予受理,现已受理,应予裁定驳回起诉。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范某的起诉。范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0元予以退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所谓的“一事”包括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范某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先后两次提起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均涉及其在正宁县林福木业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1.9万元股权。对此,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甘10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中已进行了确认,上诉人范某如仍不服该实体判决,应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申请再审或申诉途径获得救济。现上诉人范某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为由,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上诉人范某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故对上诉人范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晓霞
审判员 张丽萍
审判员 闫 弘
二○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仇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