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1224号罪犯杨伟建,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西县,中专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粤0803刑初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伟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0年9月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杨伟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3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王洪偏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依法指派干警郑惠琳、梁世博出庭履行职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伟建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3125分。2017年9月折算获得2个表扬,2018年1月获得表扬,2018年7月获得表扬,2019年1月获得表扬。该犯已履行罚金人民币3000元。考核期内有劳动报酬收入3487.17元,顾送款和其他收入9000元,月均购物370.09元,零花帐户余额3531.32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伟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该犯属于金融诈骗犯罪的“三类”罪犯,应当从严予以减刑。该罪犯考核期间经济收入高,零花帐户余额多,未完全履行罚金,综合考虑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伟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耀聪
审判员 项 箭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洪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