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1032号罪犯林木春,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木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茂中法刑一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林木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粤17刑更12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8年4月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林木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3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木春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2885分,2018年3月获得表扬,2018年6月获得表扬,2018年10月获得表扬。2018年9月新考核因在劳动中嬉笑打闹,扣10分。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木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该犯未完全履行财产刑,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木春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7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沛
审判员 项 箭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洪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