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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983民初352号

信宜市东镇街城郊经济联合社与谭海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7
公开日期
2021-05-19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信宜市东镇街城郊经济联合社;谭海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3民初352号

原告:信宜市东镇街城郊经济联合社,社址:信宜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华,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珖有,信宜市东镇街城郊经济联合社委员。

被告:谭海玲,女,汉族,1983年8月9日出生,住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440××××××××××××622,电话:135×××××357。

原告信宜市东镇街城郊经济联合社与被告谭海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宜市东镇街城郊经济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珖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海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宜市东镇街城郊经济联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马上将承租的房屋及场地腾空后交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55830元(该租金是从2018年7月1日起计至2019年1月31日止,2019年2月1日起至被告将承租房屋腾空后交还原告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租金50833元计算)及滞纳金(该滞纳金按合同约定逾期1日按所欠金额3‰的标准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305000元的滞纳金为305000元×3‰×184天=168360元,第二部分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所欠租金每日3‰的标准计算)给原告;3.判令原告不退还租房押金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原告将位于信宜市××××××××的房屋(不包括门面九间商铺)向社会公开竞价招租,被告谭海玲以每年租金61万元中标,竞得该房屋的租赁权。2018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上述的房屋,从2018年7月1日起收取租金,前五年的租金按年陆拾壹万元计算,且被告必须在每年1月1日前向原告缴清上半年租金,每年7月1日前缴清下半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的押金,却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口头并电话通知被告,被告不予理会。逼于无奈,原告于2018年11月l6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函告其逾期交租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并要求其在收到该函之日起5日内交付租金,但被告仍不予理会,还经常欺骗原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谭海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原告信宜市东镇街城郊经济联合社(甲方)与被告谭海玲(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信宜市×××××××××屋(不包括门面九间商铺)出租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约2500平方米,平房约270平方米;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承租该房屋经营幼儿园及相关教育配套服务使用;租期为15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33年6月30日止,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每年租金为人民币610000元,2023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每年租金为人民币670000元,2028年7月1日至2033年6月30日,每年租金为人民币738100元;乙方必须每年1月1日前向甲方缴清上半年租金,7月1日前向甲方缴清下半年租金,逾期甲方将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收滞纳金,超过30天逾期未交清,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不予退还押金;签订合同时,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租房押金人民币20万元,在乙方不违约条件下,合同期满后甲方将押金退还给乙方。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支付了押金20万元给原告。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该催告函的内容为:“谭海玲:根据双方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项的规定,你方应当在2018年7月1日前支付房屋租金叁拾万伍仟元整(小写:305000)给本经济联合社,但你方至今仍没支付,构成严重违约!现本经济联合社特向你发出此函,请你务必于收到该函五日内向本经济联合社付清上述租金,否则,将诉诸于法院予以解决。如诉诸于法院,你方将承担以下后果:

一、租金押金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不予退还。

二、你方将要支付违约滞纳金120780元(按合同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计算,暂计至2018年11月12日)给本经济联合社。

三、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四、你方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法院受理费、交通费等。”被告谭海玲在上述催告函左下角签名确认收到该催告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从被告在催告函签名的情况可知,至2018年11月16日,被告只支付押金200000元给原告,没有依约支付租金给原告,此后,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支付过租金给原告。按合同“2018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每年租金为人民币610000元”的约定,期间被告每月应支付租金50833元给原告,计至2018年12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为305000元。2019年1月起的租金按每月50833元另计。原告请求被告计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只能计付违约金,但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并且按合同“每年1月1日前向甲方缴清上半年租金,7月1日前向甲方缴清下半年租金”的约定,上半年(1月至6月)逾期支付的租金的违约金应从当年的1月2日起计算,下半年(7月至12月)逾期支付的租金的违约金应从当年的7月2日起计算。

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于合同约定“超过30天逾期未交清,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显然,本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应否退还押金200000元给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根据该规定,既然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就不再适用定金条款。由于押金不同于定金,不具有惩罚性,故本案更不能适用押金的约定条款对被告进行惩罚。因此,原告应退还押金200000元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信宜市东镇街城郊经济联合社与被告谭海玲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限被告谭海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腾空房屋交还给原告信宜市东镇街城郊经济联合社;

二、限被告谭海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金【计至2018年12月31日止尚欠的租金为105000元(305000元-押金200000元),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每月租金50833元另计至被告将承租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东镇街城郊经济联合社;

三、限被告谭海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其中2018年下半年的违约金按105000元从2018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1月起每年上半年所欠租金的违约金从当年的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下半年所欠租金的违约金从当年的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违约金均计至付清租金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东镇街城郊经济联合社;

四、驳回原告信宜市东镇街城郊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信宜市东镇街城郊经济联合社负担1000元,由被告谭海玲负担4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洪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 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