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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行再1号

王晏成、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7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案由
道路交通管理(道路)
当事人
王晏成;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5行再1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晏成,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台商投资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坚、庄世榕,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津坂路**。 法定代表人庄金山,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连启彬、唐君静。 再审申请人王晏成因与被申请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本院(2017)闽05行终409号行政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闽行申212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坚、被申请人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连启彬、唐君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晏成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受案登记虚假,未履行事先告知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3月17日,惠安县交警大队对再审申请人第一次询问笔录时间是3月27日,内部审批程序是从4月21日开始,被申请人3月17日就受案登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里面就已有2017年4月19日事故认定的记载,说明受案登记程序虚假。再审申请人签名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在2017年4月20日领取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惠安交警大队在未让其了解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的情况下,就让其在事先打印好的笔录上签字。内部审批程序是从4月21日开始,在被申请人未审批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认为2017年4月20日的笔录是其委托惠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不符合逻辑,惠安交警大队没有授权依据,告知程序违法。(二)再审申请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经法定程序强制报废,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在事故发生时不知案涉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状态并已被注销,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已经被注销并告知再审申请人,其未收到该车被注销的通知或从公共渠道获知。(三)被申请人既以无证驾驶处罚,又按有证驾驶报废机动车予以处罚并吊销驾驶证,存在逻辑错误。再审申请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应按无证驾驶处罚,应是拘留、罚款,而不是吊销驾驶证。(四)从再审申请人的违法情节来看,被申请人吊销A1A2驾驶证的处罚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即便认定再审申请人属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其未取得E准驾资格,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行为并未造成其他社会危害,违法情节较轻,应按无证驾驶报废车辆予以处罚,而不应吊销其A1A2准驾资格。现有法律规定没有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吊销驾驶证”是吊销全部驾驶证还是相应的驾驶证。国务院法制办不是有权解释法律定义的机构,不具有法律解释权,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答复不能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处罚决定。 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在受案、调查、审批、告知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受案程序是一种内部监督程序,受案时间在案发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办案单位经调查后对案件信息进行补充录入,未侵犯再审申请人的权益,不能以此推翻受案程序的合法性。再审申请人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对其签字的文书应承担相应责任是清楚的,完全可以在阅读告知笔录后签字,且案发后至今,未收到任何有关办案民警不让其阅读笔录材料的相关投诉,故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听证权利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被申请人认定再审申请人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事实清楚。达到报废标准与被强制报废是两个不同概念。再审申请人驾驶的闽C3××××号二轮摩托车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到2010年5月31日,至案发时2017年3月已有六个检验周期未检验。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强制报废,故再审申请人所驾驶的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三)再审申请人认为既按无证驾驶又以驾驶报废机动车予以吊销存在逻辑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有两个违法行为,分别是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相关解释,准驾不符性质上是无证驾驶的一种,故被申请人对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其进行罚款,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与使用规定》予以记分,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再审申请人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上述两个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不存在逻辑矛盾。(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十分清楚,在理解方面不存在问题。该法对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所有情形均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进行表述,没有任何一条规定“吊销该准驾车型驾驶证”的表述。二是过罚相当的原则应当在法律规定有自由裁量空间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没有裁量空间的情况下,执法者只能按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再审申请人驾驶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申请人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符合法律规定。三是认为驾驶某种车型只能吊销某类准驾的观点不符合立法原意。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几种情形看,所有违法行为均是针对所有车型的。四是即便是立法中存在过罚不当,也只能通过立法层面解决,行政执法行为无权改变法律规定。综上,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17日19时许,原告王晏成驾驶闽C3××××号二轮摩托车在惠安县××路段,与李培玉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至惠安县医院检查治疗,并在医院被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惠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同日,被告对该案进行了受案登记。经查,原告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案发时驾驶的闽C3××××号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2010年5月31日。惠安交警大队民警于2017年3月27日对原告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年4月19日惠安交警大队作出第2017314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培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晏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4月20日,惠安交警大队作出编号35052130014413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涉案闽C3××××号二轮摩托车。同日,被告委托惠安交警大队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被告于2017年5月9日作出泉公交决字[2017]第35050024001422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8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闽C3××××普通二轮摩托车予以收缴。

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泉公交决字[2017]第35050024001422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告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泉州市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责。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7年3月17日19时许,原告驾驶闽C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惠安县××路段,与他人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闽C3××××普通二轮摩托车予以收缴没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被告以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进行处罚是否合法。原告主张其未持有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涉案二轮摩托车应按无证驾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亦是对其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予以罚款。经查,原告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驾驶证。案发时,原告未持有摩托车驾驶证,驾驶闽C3××××普通二轮摩托,故原告系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非汽车类机动车,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三百元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300元,并无不当。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二,被告以原告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进行处罚是否合法。原告主张其不清楚涉案摩托车已经被注销,不应按已经报废的车辆处理,吊销其A1A2驾驶证,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罚不符合行政法过罚相当的原则。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涉案摩托车的查询信息显示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10年5月31日,案发时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已超过3个检验周期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于应当强制报废的机动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告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被告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是通过取消其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避免潜在的道路交通安全威胁,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本案被告提供的涉案闽C3××××二轮摩托车查询信息显示,该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2010年5月31日,2017年3月17日案发时已有六个检验周期未检验,该摩托车属于已达到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罚款(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强制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无不当。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三,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及听证告知,被告没有让原告看内容直接签名。经查,本案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2017年4月20日11时50分,被告有明确告知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且该笔录上有原告王晏成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有在该笔录上签名。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告知笔录、审批表、送达回证、询问笔录等证明被告已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立案、审批、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8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晏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晏成负担。 王晏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泉公交决字[2017]第35050024001422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除了上诉人王晏成对被上诉人的受案登记有异议,对被上诉人委托惠安交警大队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等程序提出异议,认为惠安交警大队未告知其相关处罚决定就让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二审法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2017年3月17日,上诉人王晏成驾驶闽C3××××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他人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王晏成承担次要责任。但是上诉人王晏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2010年5月31日,事故发生时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已超过3个检验周期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被上诉人在其作出的泉公交决字[2017]第35050024001422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上诉人“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关于驾驶已达强制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处以五百元罚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处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仅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的驾驶证,并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的驾驶证,却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实质上属于无证驾驶。被上诉人在其作出的泉公交决字[2017]第35050024001422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同时认定上诉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及《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以三百元罚款”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的行为同时违反“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两个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据此分别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同一份处罚决定书中即认定上诉人属于无证驾驶按无证驾驶罚款,又按有证驾驶报废机动车予以吊销驾驶证,明显不符合逻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通过学习道路安全知识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经过考试取得准驾车型为A1A2的驾驶证,在学习考试中不可能不清楚驾驶已达强制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路行驶属于违法行为。对考试合格取得相关驾驶资格的人员来讲,更应当具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意识,对交通安全意识应当有更加严格的要求。上诉人王晏成的行为只能说明其对交通安全知识尚且是淡漠的。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履行了立案、调查程序,在作出处罚前明确告知上诉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撤销泉公交决字[2017]第350500240014223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晏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晏成负担。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原二审查明事实,除了再审申请人王晏成对被申请人的受案登记有异议、对被申请人委托惠安交警大队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等程序提出异议,认为惠安交警大队未告知其相关处罚决定就让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二、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以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以及驾驶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作出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的受案登记虚假、未对其进行处罚前告知、未让其看笔录内容签名、告知笔录时间在内部审批程序开始前等程序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对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受案登记时间在案发后处罚决定作出前,登记表中的部分内容是办案人员对案件信息的补充录入,均符合正常的办案程序。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申请人在该笔录中已明确告知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再审申请人有权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且再审申请人在该笔录上签名盖印,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对其所签笔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再审申请人进行相关告知,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内部审批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主张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已注册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强制报废。而再审申请人驾驶的闽C3××××号二轮摩托车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到2010年5月31日,至案发时即2017年3月已有六个检验周期未检验,已达到报废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关于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强制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的处以五百元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处以罚款5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被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是通过取消其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的资格,避免潜在的道路交通安全威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再审申请人未持有摩托车驾驶证却驾驶闽C3××××摩托车上道路,属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非汽车类机动车,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及《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关于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以三百元罚款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处以罚款300元,并无不当。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同时存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和驾驶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两个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据此分别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主张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王晏成的再审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闽05行终409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锡平

审判员  任贵良

审判员  黄有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 豪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1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