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21民初3380号
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常正奎,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兵,该社增岗信用社网点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学森,该社增岗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告:马孝,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马晓丽(马孝妻子),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盛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马孝,该公司的总经理。
被告:郑俊,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沈丽琴(郑俊的妻子),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上弘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沈丽琴,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海平,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王秀琴(金海平的妻子),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孝、马晓丽、宁夏盛森工贸有限公司、郑俊、沈丽琴、宁夏上弘大商贸有限公司、金海平、王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兵、袁学森、被告马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晓丽、郑俊、沈丽琴、宁夏上弘大商贸有限公司、金海平、王秀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孝、马晓丽清偿原告贷款本金285万元及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起诉时利息1009381元(利息暂算止2018年11月30日),本息共计3859381元;2.判令被告宁夏盛森工贸有限公司、宁夏上弘大商贸有限公司、郑俊、沈丽琴、金海平、王秀琴为其承担此笔贷款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拖延期间利息、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马孝、马晓丽,从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3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4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本金,仅归还本金15万元,对下剩本金285申请展期,使贷款展期至2016年11月23日,用途为土方工程承包。同时由被告宁夏盛森工贸有限公司、郑俊、沈丽琴、宁夏上弘大商贸有限公司、金海平、王秀琴对该笔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马孝辩称,贷款金额是285万,愿意承担利息,但不应承担罚息;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被告马孝向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被告马晓丽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该申请书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字。被告马孝、马晓丽、宁夏盛森工贸有限公司、郑俊、沈丽琴、金海平、王秀琴等人向原告出具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担保承诺书,自愿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11月25日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孝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马晓丽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土方工程承包;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贷款人利率定价管理有关规定,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10.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于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借款利率按上述上浮幅度作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在到期日一次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还款日前30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可以向贷款人申请展期,经贷款人同意的,与借款人签订展期协议;经双方约定采取保证担保方式。被告郑俊、沈丽琴、金海平、王秀琴与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1月25日,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马孝发放贷款300万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马孝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马孝、郑俊、沈丽琴、金海平、王秀琴、宁夏盛森工贸有限公司、宁夏上弘大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下剩本金285万展期一年,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展期利率8.90625‰,展期贷款归还方式为到期一次归还。上述担保人愿意对展期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且责任形式与之前保证合同相同,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2015年11月24日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做出了金额为285万的展期放款通知。贷款展期到期后,借款人并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8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285万元,利息1009381元。 另查明,被告宁夏盛森工贸有限公司已在宁夏法制报发布注销公告,但尚未办理注销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担保承诺书、公司股东会关于担保的决议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放款通知书、还款信息表、利息计算证明等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孝、宁夏盛森工贸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马晓丽、郑俊、沈丽琴、宁夏上弘大商贸有限公司、金海平、王秀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等主体和内容均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马孝及共同借款人马晓丽发放贷款后,被告马孝及共同借款人马晓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清偿所欠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马孝及共同借款人马晓丽未能履行本案贷款的还本付息义务,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俊、沈丽琴、金海平、王秀琴、宁夏盛森工贸有限公司、宁夏上弘大商贸有限公司就本案尚未清偿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孝、马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1009381元(利息暂算止2018年11月30日,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郑俊、沈丽琴、金海平、王秀琴、宁夏盛森工贸有限公司、宁夏上弘大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俊、沈丽琴、金海平、王秀琴、宁夏盛森工贸有限公司、宁夏上弘大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孝、马晓丽追偿; 三、驳回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76元,公告费990元,由被告马孝、马晓丽、郑俊、沈丽琴、金海平、王秀琴、宁夏盛森工贸有限公司、宁夏上弘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茗
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
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经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