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950号罪犯陈文元,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大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101、13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犯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6年12月28日以(2016)粤01刑终1660、16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文元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1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陈文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于2019年3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文元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2278分。2017年11月获得表扬;2018年3月、9月各获得表扬。因未按互监组规定及时制止罪犯刘巍脱离互监组私自上厕所被扣1分。该犯已全额缴纳罚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文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文元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沛
审判员 项 箭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洪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