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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503执2346号

徐义玲、姚长德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7
公开日期
2021-04-28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徐义玲;姚长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503执2346号

申请执行人:徐义玲,女,1993年11月生,汉族,马鞍山金鹰商场营业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执行人:姚长德,男,1960年10月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申请执行人徐义玲与被执行人姚长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503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姚长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徐义玲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1830.00元,执行费77元。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其他金融产品、车辆等情况,并查询其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上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依法穷尽调查手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若申请人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传文

审判员  郭 庆

审判员  王益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浩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