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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723民初697号

青阳县城市建设经营发展有限公司资产经营管理所与马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7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阳县城市建设经营发展有限公司资产经营管理所;马某某;熊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723民初697号

原告:青阳县城市建设经营发展有限公司资产经营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兵,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第三人:熊某某,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青阳县城市建设经营发展有限公司资产经营管理所与被告马某某、第三人熊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青阳县城市建设经营发展有限公司资产经营管理所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青阳县城市建设经营发展有限公司资产经营管理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青阳县城市建设经营发展有限公司资产经营管理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青阳县城市建设经营发展有限公司资产经营管理所负担。

审判员  吴文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云逸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