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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303民初7998号

周元民与淄博康华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7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周元民;淄博康华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3民初7998号

原告:周元民,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住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泗,山东鲁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康华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新华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江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元民与被告淄博康华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泗,被告淄博康华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元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淄博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1月19日至2016年7月的工资10260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至2017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6000元;3.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706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8年7月10日,原告依法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8年10月9日,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将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的淄劳人仲案字(2018)第24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于原告。原告认为,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之所以作出如此不公之裁决,是因其无视被告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客观事实,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偏听偏信,主观臆断,并选择性适用相关法律所导致的结果,为此,原告依法请求如上,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淄博康华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自2009年起就集体参与承包被告的器械部门,承包体自主经营,风险自担,原告的工资由承包体承担,被告不承担;原告承包期间,被告不对承包人员进行考勤,由承包体自我管理,带薪年休假由承包体安排,被告不拖欠其带薪年休假;原告本人主动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不应承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劳人仲案字(2018)第24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拖欠的工资、应休未休的带薪年假工资报酬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事项依法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对此予以裁决的事实;2、2001年2月6日山东环中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成立淄博康华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决定”文件一份,证明山东省淄博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的从业人员整体划转到被告公司,成立集团的控股子公司淄博康华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3、山东环中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公司与2003年3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山东环中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出30万元的国有股,由被告公司和山东省淄博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在册职工入股填充,企业性质发生变化后,山东省淄博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在职职工的连续工龄与被告公司连续计算,山东省淄博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的经营场所及库房也由被告公司无偿使用;4、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劳人仲案字(2018)第9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的相关事实能够与证据2、3相互印证;5、淄博市社会保险参保交纳费证明、被告在岗员工名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自1992年12月15日就业于山东省淄博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6、原告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且合同中规定了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工资支付;7、员工赵晖的劳动合同3份,证明被告与其员工经协商于2001年6月1日变更企业法人名称的事实,由于被告一直扣押与原告续订的除证据6外的劳动合同,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实;8、原告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一宗,证明自2016年8月起,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9、荆德建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一宗、器械公司(2016.9—2016.11)月份提成考核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人荆德建的内部承包体内,被告向承包人荆德建发放工资的事实;10、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劳人仲案字(2018)第245-1、245-2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承包体的承包人荆德建就拖欠工资、带薪年假工资等事项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对此予以裁决的事实;1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拖欠工资等事项与被告协商,在此基础上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被告淄博康华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1、承包体解散协议,证明自2009年起,原告与荆德建等人共同承包器械部,承包期间工资及养老保险由承包体承担;2、被告2017年1月—2月考勤记录表一份,证明与原告2017年1月19日—2月12日放假休息,本年度带薪年假已休。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山东省淄博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于1993年3月13日成立,2004年10月13日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并未注销,原告自山东省淄博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成立之前便一直在单位工作。被告成立于2001年4月24日,2001年2月6日山东省淄博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的从业人员(包括原告)整体划转到被告公司,在山东省淄博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并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最终的合同终止日为2019年11月18日,2009年—2016年之间在被告内部承包体工作。原告主张在承包体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

被告辩称原告工资由承包体承担,被告不承担;被告不对承包人员进行考勤,由承包体自我管理,带薪年休假由承包体安排,被告不拖欠其带薪年休假。但未提交相关的承包协议证明双方对工资发放及考勤管理的约定,虽提交了承包体解散协议,由于原告不同意按该协议方案执行,故不能证明被告足额向原告支付了承包体工作期间的工资。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支付原告工资及安排带薪年休假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2017年1月—2月考勤记录表试图证明原告于2017年度带薪年假已休,但该考勤表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应休年休假已作出安排,且已依法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对原告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依法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积极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和承担法定的责任。内部承包是指企业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就特定的生产资料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权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未改变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劳动者身份。内部承包过程中,企业不可避免对生产经营进行可控管理,员工作为承包人既要完成工作业绩,又必须遵守规章制度,双方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并未改变员工提供有酬劳动的事实,内部承包关系也未改变或者取代劳动关系的本质,未改变用工事实和劳动关系属性,不能免除或替代企业的用工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自1992年12月15日便一直在山东省淄博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工作。

被告成立于2001年4月24日,2001年2月6日山东省淄博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的从业人员(包括原告)整体划转到被告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最终的合同终止日为2019年11月18日。非因原告本人原因,原告先后与山东省淄博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没有改变,山东省淄博医疗器械采购供应站并无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继续,工作年限应从1992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

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当视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7月24日解除。原告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992年12月15日至2018年7月24日,按最低工资标准1810元/月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810元/月×26个月=47060元。另,2017年度原告计算的应休天数不准确,应改正为204÷365×15=8.4天,取整为8天,故2017年度的应休未休的带薪年假工资报酬为1810÷21.75×8×200%=1331.49元。 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2604元、应休未休的带薪年假工资报酬14904.42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7060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元民与被告淄博康华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7月24日解除,被告淄博康华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元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060元; 二、被告淄博康华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淄博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周元民支付自2009年11月19日至2016年7月的工资102604元; 三、被告淄博康华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元民支付自2008年至2017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4904.42元; 四、驳回原告周元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淄博康华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应休未休的带薪年假工资报酬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明细

审判员 申 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雪飞 附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应休未休的带薪年假工资报酬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明细 一、2009年11月19日至2016年7月的工资102604元。 1、2009年11月19日至30日:760元/30天×12天=304元 2、2010年1月至4月:760元×4个月=3040元 2010年5月至12月:920元×8个月=7360元 3、2011年1月至2月:920元×2个月=1840元 2011年3月至12月:1100元×10个月=11000元 4、2012年1月至2月:1100元×2个月=2200元 2012年3月至12月:1240元×10个月=12400元 5、2013年1月至2月:1240元×2个月=2480元 2013年3月至12月:1380元×10个月=13800元 6、2014年1月至2月:1380元×2个月=2760元 2014年3月至12月:1500元×10个月=15000元 7、2015年1月至2月:1500元×2个月=3000元 2015年3月至12月:1600元×10个月=16000元 8、2016年1月至5月:1600元×5个月=8000元; 2016年6月至7月:1710元×2个月=3420元。 二、2008年至2017年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4904.42元。 1、2008年:760÷21.75×200%×10=698.85元 2、2009年:760÷21.75×2009%×10=698.85元 3、2010年:920÷21.75×2009%×10=845.98元 4、2011年:1100÷21.75×200%×10=1011.49元 5、2012年:1240÷21.75×200%×15=1710.34元 6、2013年:1380÷21.75×200%×15=1903.45元 7、2014年:1500÷21.75×2009×15=2068.97元 8、2015年:1600÷21.75×2009%×15=2206.90元 9、2016年:1710÷21.75×200%×15=2358.62元 10、2017年:1810÷21.75×200%×8=1331.49元 说明:原告周元民于1992年12月15日供职于被告,至2007年12月14日,已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每年休10天】:至2012年12月14日,已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20年【每年休15天】 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7060元。 1810元×26个月=47060元。 说明:原告周元民于1992年12月15日供职于被告,至2018年7月24日,按26个月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