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1235号罪犯陈超,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粤0103刑初10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陈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龙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人民币456404.72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12月3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陈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3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超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2538分。2017年12月获得表扬,2018年5月获得表扬,2018年9月获得表扬,2019年1月获得表扬。该犯未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考核期内有劳动报酬收入5853.3元,顾送款和其他收入3000元,月均购物284.55元,零花帐户余额3066.47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该罪犯经济收入较高,零花帐户余额多,未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义务,故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耀聪
审判员 项 箭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洪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