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936号罪犯胡利松,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粤1971刑初16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利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责令与同案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合计104239.4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30年1月2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胡利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3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利松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3427分,2017年11月折算获得1次表扬,2017年12月获得表扬,2018年2月获得表扬,2018年7月获得表扬,2018年11月获得表扬。另查明,该犯属于累犯;其曾因未履行财产刑及民事赔偿被我院对其提请减刑一案作退案处理,退案后履行财产刑2000元,未履行民事赔偿。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利松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由于该罪犯属于严重暴力犯罪的罪犯,且属于累犯,故对其减刑从严掌握。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利松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9年7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沛
审判员 项 箭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洪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