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91民初5358号
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与民田路交界西南新华保险大厦1902、19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5254915R。
法定代表人:李耀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涛昱,女,该司员工。
被告:龚秀娟,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告:殷国瑚,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诉被告龚秀娟、殷国瑚居间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涛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秀娟、殷国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436.57元(自2018年3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以上共计人民币30436.5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在原告居间下,两被告作为卖方,同买方魏方林、杨**雁签订了关于深圳市龙岗区3B单位的《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及《资金托管协议》等附属文件。合同对交易价格、交易的定金、付款的方式、递件过户的时间、税费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涉案物业的《佣金支付承诺书(卖方)》,承诺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3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积极协助两被告办理各项交易手续。最终,涉案物业顺利过户出售,两被告理应按照《佣金支付承诺书(卖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综上,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以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佣金支付承诺书(卖方)》的约定,两被告应最晚在涉案物业过户之前将人民币3万元的服务佣金支付给原告,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两被告的严重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法》以及《佣金支付承诺书(卖方)》的约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龚秀娟、殷国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原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资金托管协议,拟证明原告居间促成被告与买方就涉案房产的买卖达成合意,并签署合同;2.案涉房屋产权证书,拟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居间义务,核查案涉房屋产权;3.佣金支付承诺书(卖方),拟证明被告就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承诺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3万元;4.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过户前)、声明书,拟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居间义务,核查案涉房屋产权;5.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过户后),拟证明涉案物业已过户。被告龚秀娟、殷国瑚未参加庭审,未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没有发现证据疑点,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及证明标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案涉中海怡翠山庄房地产于2004年3月2日起登记在被告龚秀娟、殷国瑚名下,其中被告龚秀娟享有50%所有权,被告殷国瑚享有50%所有权。2018年3月10日,被告龚秀娟、殷国瑚作为卖方,案外人杨**雁、魏方林作为买方,原告中原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一份,各方约定:“买卖双方交易的房地产位于深圳市龙岗区3B,建筑面积约71.29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为60××号,房地产性质用途为住宅……,卖方自愿将物业转让给买方,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300万元……,居间方根据买卖各方的委托可提供如下居间服务:1.接受卖方售房意向委托发布房源信息,寻找意向买方;2.接受买方购房委托并为买方提供房源信息;3.协助查看房地产权属证明文件并如实报告产权信息;4.向卖方如实传达或报告买方的真实意图;5.向买方如实传达或报告卖方的真实意图;6.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本合同;7.对买卖双方抵押贷款、赎楼手续、递件过户手续、期限、应交纳的费用、交楼等事项提供咨询服务。居间方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本案合同即视为完成居间义务,如买卖各方需委托居间方提供代办赎楼、资金监管、按揭贷款、递件过户、收楼等其他服务的,居间方应当向委托方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方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基于居间方已为买卖双方提供订立本合同的居间服务,买卖双方应向居间人支付居间服务佣金。具体金额、支付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买卖各方另行签署的《佣金支付承诺书》履行。如因买卖任意一方违约或过错,致买卖双方未能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违约方或过错方仍须向居间方支付相当于买卖双方总佣金金额的违约金……,因本合同物业买卖发生纠纷,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因居间服务发生纠纷,由争议方与居间方协商。协商不成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可向该物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买卖双方及居间方均在合同相应落款处签字按捺指印或盖章。同日,被告龚秀娟、殷国瑚签署《佣金支付承诺书(卖方)》,承诺:“本人龚秀娟、殷国瑚与买方杨**雁、魏方林于2018年3月10日就中海怡翠山庄36栋3座3B物业签署了《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实际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写:人民币3000000元)。基于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在促成本人与买方签署合同达成房地产买卖法律关系过程中所提供之积极服务,本人自愿于就上述物业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即递件过户)之前向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叁万元(小写:人民币30000元)……”,被告龚秀娟、殷国瑚在承诺方落款处签字并按捺指印。2018年3月26日,被告龚秀娟、殷国瑚与案外人杨**雁、魏方林至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签订了《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据2018年12月7日的查询结果,案涉中海怡翠山庄36栋3座3B房产已于2018年4月9日被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准转移登记至案外人杨**雁、魏方林名下。据原告中原公司陈述,被告龚秀娟、殷国瑚未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龚秀娟、殷国瑚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是涉港居间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中,《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结合案涉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与《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法律应当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案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原、被告及案外人杨**雁、魏方林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龚秀娟、殷国瑚应当依约在付款条件满足时,按照其另行签署的《佣金支付承诺书(卖方)》向原告中原公司支付居间服务佣金。本案中,被告龚秀娟、殷国瑚已经在其签署的《佣金支付承诺书(卖方)》中,对原告中原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表示认可,并确认了应当支付的佣金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同时,依据原告中原公司提供的证据亦可以认定,被告龚秀娟、殷国瑚与案外人杨**雁、魏方林就案涉房地产进行的买卖交易已经完成,原告中原公司已经依照《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龚秀娟、殷国瑚应当依约向其支付佣金。故原告中原公司主张被告龚秀娟、殷国瑚应向其支付佣金人民币3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佣金支付承诺书(卖方)》中,被告龚秀娟、殷国瑚承诺的付款期限为“签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即递件过户)之前”,本案中原告中原公司提交的不动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被告龚秀娟、殷国瑚与案外人杨**雁、魏方林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故应认定2018年3月26日系被告龚秀娟、殷国瑚履行付款义务的日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中原公司主张被告龚秀娟、殷国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中原公司主张自2018年3月10日起计算被告龚秀娟、殷国瑚应当支付的利息与事实不符,应当自被告龚秀娟、殷国瑚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利息,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对此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告中原公司要求被告龚秀娟、殷国瑚向其支付佣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中原公司对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秀娟、殷国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8年3月27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91元,由被告龚秀娟、殷国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龚秀娟、殷国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晓嫚
人民陪审员 林竞华
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米雪莹
书记员杜凤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