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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再11号

晋江市美尔佳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张浩淼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7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浩淼;晋江市美尔佳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吴惠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再11号 二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晋江市美尔佳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五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苏朝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浩淼,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茗发,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吴惠琼,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二审上诉人晋江市美尔佳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佳公司”)因与二审被上诉人张浩淼、原审被告吴惠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闽05民终52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闽05民监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被上诉人张浩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原审被告吴惠琼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上诉人美尔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尔佳公司书面称,(一)本案出借人并非张浩淼,而是王建忠。本案借款事实经过是,美尔佳公司因经营需要,经时任美尔佳公司总经理吴惠琼联系,与王建忠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2015年1月5日,美尔佳公司向王建忠借款100万元,并签署了由王建忠提供固定格式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及还款承诺书》、《借款及指定付款书》。上述协议签署后,由王建忠控制的张浩淼账户付款至美尔佳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100万元,上述协议由王建忠收执。美尔佳公司及吴惠琼签署上述协议时,出借方处是空白的。美尔佳公司及吴惠琼根本不认识张浩淼,本案借款数额巨大,根据张浩淼的年龄、住址等情况,也有理由认为张浩淼没有出借该资金,所以张浩淼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应驳回张浩淼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借款已偿还完毕。本案还款的收款账户为王建忠指定的其本人账户及张浩淼的账户,美尔佳公司通过公司工作人员及吴惠琼的账户向上述账号偿还借款76万余元。余款因美尔佳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王建忠向担保人吴惠琼暴力催讨,吴惠琼无奈之下,提供了价值约四十万余元的玉器抵偿本案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即结清。(三)因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王建忠,王建忠理应参加本案庭审。美尔佳公司已向原一审法院申请追加王建忠参加本案庭审,二审中也向法院要求调取张浩淼银行流水,以证实张浩淼和王建忠的资金往来,一审及二审法院对美尔佳公司的申请均未予准许,剥夺了美尔佳公司的相关诉讼权利。鉴于此,美尔佳公司请求追加王建忠参加本案庭审,调取张浩淼银行流水。 张浩淼辩称,美尔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吴惠琼述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王建忠,美尔佳公司也偿还了部分款项给王建忠,应追加王建忠为第三人。吴惠琼已向对方交付了玉器作为偿还借款,其只是美尔佳公司的总经理,不应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 张浩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美尔佳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从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到2017年3月5日止,利息暂计为520000元),暂合计本息1520000元。2.判令被告美尔佳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暂计至一审,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27000元);3.判令被告美尔佳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吴惠琼上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浩淼与美尔佳公司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5年1月5日,款项100万元于当日通过张浩淼汇入被告美尔佳公司指定的吴惠琼账户内,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后已支付的款项,双方无争议的数额是通过吴惠琼汇入张浩淼账户内的36万元及通过美尔佳公司财务人员林美了汇入张浩淼账户内的二笔共计7万元,上述款项合计44万元是否为偿还本金或利息双方存有争议。庭审中美尔佳公司陈述并提交图片称吴惠琼遭受王建忠暴力讨债并被拿走部分玉器用于抵债,被告吴惠琼至今未对是否存在该事实进行主张或举证,美尔佳公司无法对该证据来源进行说明,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无法查证,若有该情形,相关当事人可依情节向相应部门反映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

一、晋江市美尔佳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张浩淼借款100万元及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至款项还清止;

二、吴惠琼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惠琼在履行债务后,有权向晋江市美尔佳服装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三、晋江市美尔佳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张浩淼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驳回张浩淼的其他诉讼请求。 美尔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事实:

一、张浩淼持美尔佳公司盖章确认的《借款协议》、《借款及其指定付款书》主张美尔佳公司向其借款,并有张浩淼汇入《借款及其指定付款书》指定账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据,足以认定张浩淼是出借人。美尔佳公司二审提供的《银行回单》上虽记载“付还王建忠”、“还王建忠”,但该部分内容系转账人汇款时自行记载的,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款项的出借人是王建忠。

二、张浩淼主张美尔佳公司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美尔佳公司已支付款项在付款时已经超过利息的部分应用于抵扣本金,根据双方共认的已付款项,抵扣本息计算具体如下:(1)2015年3月28日支付20万元,截至该日100万元的利息55333元[1000000元*2%/月*(2+23/30)月],余144667元抵扣后本金为855333元。(2)2015年4月17日支付10万元,截至该日855333元的利息10834元[855333元*2%/月*(19/30)月],余89166元抵扣后本金为766167元。(3)2015年4月18日至同年9月16日累计支付130000元,截至该日766167元的利息76615元[766167元*2%/月*5月],余53385元抵扣后本金为712782元。美尔佳公司主张张浩淼取走吴惠琼玉器价值约400000余元玉器可以抵偿本案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张浩淼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本院原审认为,美尔佳公司向张浩淼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并由吴惠琼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美尔佳公司应当还款付息,吴惠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截至2015年9月16日,美尔佳公司尚欠本金71278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计付。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本院原审判决:

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

三、变更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晋江市美尔佳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张浩淼借款712782元及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至款项还清止;

四、驳回张浩淼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8732元、均由张浩淼负担6732元(张浩淼二审应负担的6732元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五日内缴交)、晋江市美尔佳服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二审多预交的6732元予以退回)。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除了美尔佳公司、吴惠琼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王建忠,且借款已偿还完毕,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美尔佳公司申请追加王建忠为本案当事人及调取张浩淼银行流水,但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谁;

二、美尔佳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协议》、《借款及其指定付款书》、《借款收据及还款承诺书》上均载明张浩淼向美尔佳公司出借诉争款项100万元,张浩淼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体现上述协议签订当日从张浩淼账户转入美尔佳公司指定收款账户100万元。美尔佳公司对其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盖章以及收到上述款项均无异议,故应认定本案借款发生于张浩淼与美尔佳公司之间,即实际出借人是张浩淼。美尔佳公司和吴惠琼辩称实际出借人是王建忠而非张浩淼,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浩淼予以否认,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3%,张浩淼主张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美尔佳公司通过吴惠琼和林美了账户陆续转给张浩淼的43万元款项,张浩淼认可是偿还本案借款,予以确认。美尔佳公司和吴惠琼主张其汇给王建忠的款项以及吴惠琼被拿走的玉器均是用以偿还本案借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张浩淼予以否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美尔佳公司已支付的43万元中,超过付款时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抵扣本金,则截至2015年9月16日本金扣减为712782元。此后美尔佳公司未再支付款项给张浩淼,故对张浩淼主张美尔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美尔佳公司应偿还尚欠本金712782元及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美尔佳公司向张浩淼借款100万元且吴惠琼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美尔佳公司应向张浩淼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12782元及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吴惠琼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闽05民终528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晋江市美尔佳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张浩淼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 四、变更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3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晋江市美尔佳服装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张浩淼借款712782元及自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至款项还清止; 五、吴惠琼应对晋江市美尔佳服装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即本判决第四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惠琼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晋江市美尔佳服装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张浩淼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8732元、均由张浩淼负担6732元,晋江市美尔佳服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锡平

审判员  任贵良

审判员  黄有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 豪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10-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