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01民初2226号
原告:杨康胜,男,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彬、岑兴兰,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桂,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租住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被告:姜莉,女,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杨康胜与被告周桂、姜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杨康胜的申请,裁定对姜莉名下财产进行保全,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康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彬、岑兴兰,被告周桂,被告姜莉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姜莉申请对涉案2016年9月5日《借条》中“姜莉”二字及其上的捺印作笔迹、指纹鉴定,因检材中指纹模糊不具备鉴定条件、姜莉未能提供同时段笔迹样本导致鉴定程序终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康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桂、姜莉共同偿还杨康胜借款本金899860元;2、判令周桂、姜莉以借款本金89986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息偿清之日止;3、判令周桂、姜莉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杨康胜与周桂、姜莉系朋友关系。周桂、姜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杨康胜借款。2016年1月8日,杨康胜出借现金10万元给周桂、姜莉,未约定利息。2016年9月4日,杨康胜出借借款90万元给周桂、姜莉,该笔借款本金以银行转账方式提供,次日,周桂确认收到借款后将一份已签有姜莉名字的《借条》给杨康胜,《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康胜人民币90万元,其中70万元的利息为月利率2.2%,20万元的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的利息为19400元,借款时间预定为18个月,即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同年11月7日,周桂、姜莉再次向杨康胜提出借款请求,杨康胜同样按照其要求采用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本金60万元汇入指定账户,次日,在确认收到借款后周桂将《借条》交给杨康胜,《借条》载明:周桂、姜莉借到杨康胜借款6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时间预定为6个月,即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本金为90万元和60万元的借款均是我用房屋抵押贷款出来的,借款均系周桂、姜莉在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周桂、姜莉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9年2月15日仍差欠杨康胜本金899860元及利息未付,杨康胜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桂辩称,我与杨康胜系经营饲料生意而认识。周桂向杨康胜借款属实,但杨康胜陈述的三笔借款中只有后两笔已实际履行,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当时杨康胜的子女转学需处理学籍事宜找到周桂请求帮忙,在此过程中周桂谈到资金周转问题,杨康胜进而提到其有十余万元可以借我周转,等方便时再转给他,因此周桂向其出具了借条,姜莉下班回来后虽然在借条上签名了但对这一情况并不清楚,当天杨康胜离开我家后姜莉还问我借款用途,然而杨康胜拿到借条后并未向我提供借款本金10万元。后两笔本金分别为60万元和90万元的借款本人予以认可,均是周桂以个人名义所借的,姜莉不知情,当初我之所以在两张借条担保公司处加盖贵州创新思维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为了让资金有保障,我当时是该公司股东,现在公司已经解体,同时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中“姜莉”二字由周桂所写,捺印也是周桂所为。周桂与姜莉已于2017年10月9日离婚。 姜莉辩称,1、本案借款与姜莉无关,都是周桂的个人行为。2016年1月8日,周桂、姜莉确实出具有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杨康胜,但是该借条没有实际履行且我对此借条的产生并不知情,后我与周桂也未收到该10万元。对周桂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11月7日向杨康胜分别借的90万元和60万元我不知情,直到我接到法院传票后向周桂核实才知道的,两笔借款共计150万元,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显然并非用于我的家庭日常生活,而是周桂个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这两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姜莉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周桂现尚欠杨康胜的借款本金应为40.1万元,周桂借款后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偿还31万元、2017年7月6日偿还20万元、2017年9月20日偿还5万元、2018年3月31日偿还23万元、2018年4月1日偿还8万元、2018年5月15日偿还20万元(分5笔打款)、2018年9月26日偿还1万元、2018年9月27日偿还9000元、2018年10月3日偿还1万元,共计已偿还本金109.9万元。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桂与姜莉于2005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0月9日登记离婚。杨康胜与周桂因经营饲料生意而认识。2016年1月8日,杨康胜因子女转学需处理学籍到周桂位于兴义市的家中请其帮忙。当日,周桂作为借款人、姜莉作为担保人向杨康胜出具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康胜现金拾万元整(10万),该借款于2016年6月25日一次还清”。2016年9月4日,周桂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杨康胜借款,杨康胜向周桂的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次日,周桂作为借款人向杨康胜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90万元,其中7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2%,2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应支付利息共计19400元,付息时间为每月5日,若杨康胜急需资金周转,需提前45天告知周桂本人,以便作还款资金筹备,借款时间预定为18个月,即从2016年9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该《借条》担保人处签有“姜莉”二字及捺印,担保公司处加盖有“贵州创新思维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11月7日,周桂再次向杨康胜提出借款请求,杨康胜向周桂的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次日,周桂作为借款人向杨康胜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6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应支付利息12000元,付息时间为每月8日,若杨康胜急需资金周转,需提前30天告知周桂本人,以便作还款资金筹备,借款时间预定为6个月,即从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该《借条》担保公司处亦加盖有“贵州创新思维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前述借款后,从2016年10月11日起,周桂陆续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或案外人姜星星的银行账户向杨康胜转账支付款项如下:2016年10月11日支付19400元、2016年11月5日支付19400元、2016年12月6日支付31400元、2017年1月8日支付31400元、2017年2月18日支付31400元、2017年3月16日支付31400元、2017年4月15日支付31400元、2017年5月15日支付31400元、2017年6月15日支付31万元、2017年6月23日支付33140元、2017年7月6日支付20万元、2017年9月20日支付5万元、2017年10月27日支付2万元、2018年1月2日支付8万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5万元、2018年3月31日支付23万元、2018年4月1日支付8万元、2018年5月15日支付4万元、2018年5月18日支付16万元、2018年9月26日支付1万元、2018年9月27日支付9000元、2018年10月3日支付1万元、2018年10月6日支付4000元,共计支付了1513340元,此后未再支付。 另查明,2017年10月9日,周桂与姜莉办理了离婚登记,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名下共同财产作如下约定:1、位于兴义市的房子归二人子女所有;2、兴义市马岭工业园区“贵州创新思维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1.8股股份(该股份挂于股东李进名下),归女方所有;3、与陶伟、吴宽平、杜权仁合法成立有一家农副产品公司,在该公司中所享有的股份归女方所有;4、福特越野车一辆和雪佛兰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对债权债务处理如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外债由周桂偿还,姜莉的信用卡周桂在三个月内必须还清,并归还姜莉,姜莉的工资卡在3个月内由周桂还清债务并解冻。后杨康胜于2018年11月7日电话联系姜莉催要借款,姜莉在电话中表示“很想还钱、但无能为力……只能卖房子还我自己的那一半”。 再查明,2016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75%(年利率)。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需要有交付款项的事实,并以交付款项作为借贷关系生效的实质要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杨康胜主张的第一笔借款本金10万元是否实际交付问题,双方各执一词。杨康胜陈述因之前知道周桂需要资金周转,因此在2016年1月8日到周桂家之前从银行取有现金准备,并将现金带至周桂家中,当日收到周桂、姜莉出具的《借条》就以现金方式提供了本金10万元。然而杨康胜在本案庭审后提交的两张贵州农信银行取款客户回单(交易金额分别为50000元、80000元)中载明其取款交易时间均为2019年1月9日,也即《借条》产生之后,杨康胜提交的该证据与其陈述内容不能互相映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杨康胜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周桂、姜莉交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其诉讼主张周桂、姜莉返还该借款本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本金为90万元、60万元的两笔借款,周桂认可已经收到,且有杨康胜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资金来源,杨康胜在开庭审理中自认用房屋抵押贷款所得。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涉案民间借款行为应属无效,合同虽被认定无效,周桂向杨康胜借款属实,仍应返还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150万元(90万元+60万元)。因高利转贷合同无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也无效,杨康胜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不予以支持,但其向银行贷款支付的利息部分不属于高利,可要求借款人支付。本案中,杨康胜未举证证明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杨康胜起诉时即2019年2月26日,本金为9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105879元(90万元×年利率4.75%÷365天×904天),本金为6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65589元(60万元×年利率4.75%÷365天×840天),共计171468元。周桂已支付的1513340元,扣减前述利息后的余款1341872元(1513340元-171468元)作为归还本金处理,现尚欠本金158128元,周桂应予返还,并继续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姜莉应否与周桂共同承担前述债务问题。首先,涉案借款实际产生于周桂、姜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金为9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处签有“姜莉”二字,姜莉对签字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指纹鉴定获准许,由于检材中指纹模糊不具备鉴定条件且姜莉未能按期提交同时段签名笔迹样本导致鉴定不能,对此姜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尽管该签名在担保人位置,但可认定其对借款知情。其次,周桂分两次共向杨康胜借款150万元,该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周桂陈述其经营饲料生意,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根据杨康胜提交的证据,周桂与姜莉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姜莉,特别是周桂用以经营饲料生意的贵州创新思维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及农副产品公司,对此可判定周桂的前述借款用于与姜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再次,从2018年11月7日杨康胜与姜莉的电话录音来看,虽然此时姜莉与周桂已办理离婚登记,但姜莉对周桂向杨康胜所借款项未持异议,并表示愿意出售房屋用于还借款,亦可判定案涉借款系基于周桂、姜莉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涉案借款系周桂、姜莉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周桂庭后提交了账户明细及《关于姜莉车子抵押贷款说明》,不能达到证明姜莉不承担返还涉案借款本金的目的,故对周桂逾期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向周桂、姜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康胜借款本金158128元,并从2019年2月27日起以未返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杨康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93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2798元,减半收取6399元,两次保全申请费5540元),由周桂、姜莉负担2097元,由杨康胜负担9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明快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光艳
书 记 员 刘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