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民初1045号
原告:常龙,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同,安徽闻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世玮,安徽闻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平,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红(魏平妻子),女,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循环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2169573814X6。
法定代表人:朱国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志,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新马路统建**楼。
法定代表人:汪小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青,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魏中明,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第三人:施善树,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原告常龙与被告魏平、安徽国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建筑公司)、无为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重点工程局)、第三人魏中明、施善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同、被告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红、被告国盛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志、被告重点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青、第三人魏中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施善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魏平、国盛建筑公司连带给付所欠工程款467832元及利息(以467832元为基数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重点工程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魏平、国盛建筑公司承建无为县城南新城桥南新村四标安置房项目,2013年5月,原告从被告魏平处承包该项目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18年2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857832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467832元未付。重点工程局作为工程发包人,尚未付清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魏平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实,比实际数额要高。国盛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待该公司付清款项,即给付所欠工程款。 国盛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为魏平招聘的劳务人员,与国盛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本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由魏平与施善树承包,国盛建筑公司将应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魏平与施善树。3、原告请求的利息无法律依据。 重点工程局辩称,原告与重点工程局无合同关系,重点工程局也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拖欠任何款项。 魏中明述称,欠付款项是实,但具体数额需要结算。 施善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施善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2012年5月11日,国盛建筑公司中标无为县城南新城桥南新村安置房四标工程项目(5#、6#、11#楼及幼儿园建设工程)。2012年7月16日,国盛建筑公司与作为业主的无为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国盛建筑公司承包施工桥南新村安置房四标项目的土建、水电等工程,工程价款采取可调价格合同,暂定13336430.40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至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90%,审计结束付至造价的95%,余款5%保修期满后付清。2012年6月18日,国盛建筑公司与魏平、施善树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将其总包的四标工程项目转包给魏平、施善树等施工。后,魏平、魏中明等合伙组织施工,并将案涉项目中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常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常龙按约施工完工后,2018年2月9日,魏平与常龙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凭证给常龙,凭证载明工程价款为857832元,付款以借条、领条为依据,另注明“维修费从余款中扣除”等内容。期间,常龙在2014年至2017年间多次从魏平、魏中明处领取工程款共计375000元,常龙分别出具十二份领(借)条。 另查明,桥南新村安置房四标项目已于2015年前后竣工,部分于2015年8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其余于2017年7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2019年1月23日,该项目经过审计,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3196277.84元。此前,国盛建筑公司已多次从建设方领取工程进度款共计12462102.38元,该公司在按约扣取管理费后,先后转付魏平共计11937740.43元。 再查,无为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本是桥南新村安置房四标项目的业主方,后因无为县政府设立无为县重点工程建设局,由政府决定将相关工程移交重点工程局主管。2012年8月7日,无为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移交重点工程建设局,相关权利义务由重点工程建设局承受和享有。
本院认为,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
原告常龙与被告魏平等虽未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双方就施工内容、工程价款等协商一致,该分包合同业已成立。被告国盛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桥南新村安置房四标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魏平等施工,魏平等又将其中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同样无施工资质的常龙施工,均已违反法律规定,故常龙与魏平等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常龙完工后并已交付,且主体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现要求发包人魏平按约支付款项,应予支持。按被告魏平出具的结算凭证所载,常龙施工工程总价款为857832元,庭审后,双方经核对,常龙已领取工程款375000元,故工程款只欠482832元,现常龙主张467832元工程款,相差的15000元视为常龙自认收到该15000元,在不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对常龙主张的467832元欠款,魏平理应及时给付。魏平虽系与魏中明等人合伙经营该项目,依法属连带债务人,但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一连带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故常龙只请求魏平承担给付余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魏平辩解原告施工后因质量问题业主方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但魏平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常龙认可承担的维修费,故如确存在维修费,魏平应通过反诉或另行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本案中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法律规定欠付的工程款自应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限,故本院依法以工程竣工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现常龙请求给付工程款利息,被告魏平应自2017年7月14日全部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 被告国盛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魏平等人,魏平再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国盛建筑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且国盛建筑公司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请求国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无为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根据行政决定将案涉项目移交重点工程局,故重点工程局为案涉项目业主,该项目下的合同权利义务由重点工程局承受。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3196277.84元,按约审计结束付至工程造价的95%为12536463.95元,已付12462102.38元,尚有74361.57元(12536463.95-12462102.38=74361.57)应付而未付;而余5%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属于工程质保金性质,在案涉工程无质量瑕疵的情况下,即使按首批竣工验收并交付日期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该质保金也应于2020年后支付,故该5%质保金尚不属于应付未付的工程款。现原告请求重点工程局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虽然于法有据,但重点工程局只在支付条件成就的74361.57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待质保期满后,该质保金659813.89元支付条件成就时再行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龙467832元及利息(以467832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无为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6元,减半收取计4158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178元,由被告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俊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梦锐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 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