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6民辖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建鑫创建筑机械设备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关街**。经营者:赵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秀英,女,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金达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蒋家村iv>
法定代表人:肖霞,执行董事。
上诉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建鑫创建筑机械设备经销处、任秀英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金达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3民初69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将涉案货物运送到上诉人处交给上诉人,故合同履行地点明确,就在沈阳市沈河区。原审裁定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合同履行地为莱州市错误。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两上诉人购买其装载机欠付货款为由,以两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为依据诉至原审法院,诉请依法判令两上诉人共同给付货款及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无诉讼管辖约定,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莱州市依法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货物交付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承凤
审判员 高延峰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