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822民初391号
原告:佳木斯市春天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欧,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孝军,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南县土龙山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土龙山镇。
法定代表人:周德贵,职务院长。
被告:孙静,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医生,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原告佳木斯市春天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桦南县土龙山镇中心卫生院、孙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桦南县土龙山镇中心卫生院、孙静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对被告起诉,是对自己权力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佳木斯市春天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9元,由原告佳木斯市春天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卢 震
审 判 员 孙云广
人民陪审员 张立鸿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付义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