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1128号罪犯邓洪挺,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灵山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粤5381刑初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洪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粤53刑终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30年10月2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邓洪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3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洪挺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2455分。2017年10月获得表扬,2018年3月获得表扬,2018年8月获得表扬,2019年1月获得表扬。旧考核累计扣2分,其中欠产扣2分;新计分考核累计扣52分,其中欠产扣52分。已履行没收俱财产人民币2000元。考核期内有劳动报酬收入2462.31,顾送款和其他收入2800元,月均购物194.56元,零花帐户余额656.66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洪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该罪犯在服刑考核期间有扣分,履行没收财产数额偏低,故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洪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30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耀聪
审判员 项 箭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洪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