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04民初485号
原告:朱永刚,男,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
委托代理人:李淑梅,安徽程发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赵良福,男,1976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二:肖国红,女,1974年6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一、二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梦,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六安豪门置业有限公司,住六安市承接产业转移集中示范园区皋城东路,统一信用代码:91341502066541619Y。
负责人:彭承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受理原告朱永刚诉被告赵良福、肖国红、六安豪门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一赵良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所在地不是其住所地也不是案涉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是六安三十铺中银广场工地,属于六安市金安区范围,且被告居住地为六安市裕安区,为此要求将本案移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被告一赵良福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赵良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国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良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