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1237号罪犯梁某源,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江门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粤0705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某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4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粤07刑终1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1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梁某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19年3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某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1681分。2018年5月获得表扬,2018年9月获得表扬。该犯已经全额履行罚金,未退缴违法所得。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某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某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耀聪
审判员 项 箭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洪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