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2民初443号
原告:王荣,女,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冰,洛阳市孟津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从厚,系原告王荣的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程润霞,女,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曾峰,男,孟津县常袋镇拐坪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雷双波,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原告王荣诉被告程润霞、雷双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冰、雷从厚,被告程润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曾峰,被告雷双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237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第一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与第二被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程润霞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划分主次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显失公平。原告诉求金额过高。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雷双波辩称,对原告主张没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举证、质证、辩论,现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8月7日8时24分左右,被告程润霞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雷双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载原告及案外人雷昕玥),造成原告王荣、被告程润霞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润霞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雷双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荣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均没有就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内容予以认可。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9月2日在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治疗费9518.11元(9398.11元+120元),住院期间医院出具1人护理的证明。2018年12月27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荣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愈后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37.5%,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荣出院后护理期以24-34天为宜,护理人数1人,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1200元+700元)及鉴定时的放射费140元。另查明,原告王荣丈夫承包了责任田,在原告王荣受伤前,由夫妻二人共同种植管理农作物。同时查明,被告雷双波系原告王荣的儿子。原告提供了洛阳世纪农机城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雷双波的劳动合同、2018年5-7月的工资表、洛阳世纪农机城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人员误工证明,证明被告雷双波在洛阳世纪农机城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因照料原告王荣一直请假护理,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针对原告的赔偿主张,本院经审核并经当事人质证,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9518.11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从2018年8月7日算至定残前一日2018年12月26日,按139天计算,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每日100.78元计算为14008.4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以原告住院天数26天加出院后护理期限29天,按护理人员被告雷双波实际收入3500元/月计算为6416.67元[3500元/月÷30天×(26天+29天)],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50元、20元计算26天为182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年的标准计算,认定数额为24895.33元(13830.74元/年×18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鉴定费用为2040元(1200元+700元+14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998.53元。原告其它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程润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45298.97元[(62998.53-4000)×70%+4000元]。被告雷双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7699.56元(62998.53元-45298.97元),原告未向被告雷双波主张赔偿,视为对该部分损失的放弃,本院尊重其意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润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荣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5298.97元。
二、驳回原告王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程润霞负担。被告程润霞承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移交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梦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英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