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7民初254号 原告夏津县苏留庄镇南双庙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夏津县苏留庄镇南双庙村生态旅游区北门。
负责人:于风昌,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文华,男,该村委会文书。 被告任绍海,男,194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刘振信,男,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兴,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原告夏津县苏留庄镇南双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双庙村委会)诉被告任绍海、刘振兴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双庙村委会负责人于风昌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华、被告任绍海委托代理人刘振信、被告刘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双庙村委会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搬离党建办公室并返还房屋;2、责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3、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办公用品等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夏津县委组织部拨款3万元,在原告村建设了四间党建办公室。2017年4月份被告刘振兴砸掉党建办公室上悬挂的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两块牌子,撬开了门锁,安排被告任绍海占用了四间办公室,并在院里建了一间棚子,一直霸占党建办公室至今不退还。原告党建办公室属于原告集体所有。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搬离该房屋,被告拒不搬离。为维护集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任绍海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涉案房屋修建在我的老祖宅上,并且涉案房屋修建时,因村委会拖欠建设人工费,由时任村干部刘振兴向我借款11400元,因我居住的房屋属于危房,无法继续居住,在我向村干部讨要借款无望后,我才搬入村集体房屋暂时居住,涉案房屋并非是村党建办公室,现在村党建办公室悬挂着牌子,并由村委会使用着,答辩人并没有侵占。
二、涉案房屋是上届村班子在任期间,主持修建的,修建后由村干部用作大队办公处,是村干部把该房屋的锁钥匙交给我一把,平时由我前去开关门。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答辩人强行占用涉案房屋。
三、如果原告要求答辩人搬离涉案房屋,首先应由原告偿还欠我的借款11400元,否则坚决不同意搬离。 被告刘振兴辩称,任绍海居住的涉案房屋是我在村委会主持工作期间主持修建的村委会办公场所,房屋建设已经承包给后屯的崔奉鹏,工程费一直没有结算清楚,拖欠工程款,因崔奉鹏多次找我要钱,我没有钱,集体也没有收入,所以我向我岳父任绍海借款11400元结算的工程款。2014年12月份换届的时候没有交接帐目,其中包括这一笔。在办公室修建完成后,钥匙一直在任绍海手中,曾雇佣任绍海对办公室进行打扫,并许诺每年支付1000元。因为修建办公场所的时候已经投资4万多元,垫付的款项至今没有偿还。现在新上任的于风昌已经修建了党建办公室,将办公室建在了他家附近,我借的11400元也有收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4民终16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照片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绍海现在占有使用的房屋系南双庙村委会集体所有。被告方对于原告提交的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照片复印件一份没有异议。被告任绍海提交三份照片,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及被告原居所危房的现状。对此原告及被告刘振兴没有异议。被告刘振兴提交现金收入单复印件一份及分类帐目复印件一份(均记载为“崔风鹏”),证明村委会欠任绍海的欠款一直未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份,夏津县苏留庄镇南双庙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要求修建党建办公室,当时村委会主任为韩东海,文书是刘文华,被告刘振兴主持工作。开始时村委会选址在村东道南一处湾坑并进行了垫平,后因故由任绍芹、任绍海与南双庙村委会三方协商签订宅基地对换及买卖协议,村委会的该处宅基与任绍海的道北宅基对换使用,任绍芹购买原属村委会的该处宅基,价款11000元给付任绍海并已支付,道北原属任绍海的宅基归村委会长期使用。村委会并于2010年10月份开工建设了村党建办公室后一直用于办公。2014年11月份村班子成员换届,由于风昌担任该村支书。2016年11月份,被告任绍海起诉南双庙村委会要求确认三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由本院于2017年3月4日判决驳回任绍海的诉讼请求,后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在这期间,任绍海搬进该村委会原党建办公室并居住至今。该办公室内原有办公用品有十张课桌、两把椅子、两张写字台、两个办公橱子、一个茶几、大、小沙发各一对、一张床。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所涉及宅基经对换由南双庙村委会使用并修建房屋,其所有权归南双庙村集体成员所有,被告任绍海未经权利人许可,占有该房屋拒不搬出,没有依据,侵害了该村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搬出该房屋。对于被告任绍海称其原居所系危房无法居住,非本案直接管辖范围,双方可协商妥善处理。对于被告任绍海主张的欠款一事,因与本案分属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一并进行审理,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以上办公用品,被告方予以认可,应一并予以返还。原告对被告刘振兴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绍海立即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夏津县苏留庄镇南双庙村民委员会原党建办公室,并将原有办公用品有十张课桌、两把椅子、两张写字台、两个办公橱子、一个茶几、大、小沙发各一对、一张床一并予以归还。 二、驳回原告夏津县苏留庄镇南双庙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刘振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任绍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