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更1159号罪犯胡文斌,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粤1971刑初16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文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元、胡文斌、胡某松、程某宇、于某龙共同退赔魏某森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04239.4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30年1月2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以罪犯胡文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3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文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考核总分2991分。2017年8月折算获得1次表扬,2018年1月获得表扬,2018年5月获得表扬,2018年9月获得表扬。新计分考核累计扣50分,其中因欠产被扣5分,因不熟悉互监组管理被扣5分,因在队列集合中打闹被扣20分,因不熟悉互监组要求扣被5分,因与他犯发生争执被扣15分。已履行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退赔损失给各被害人。考核期内有劳动报酬收入5525.06元,顾送款和其他收入4600元,月均购物284.6元,零花帐户余额1309.96元。另查,该犯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系累犯。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文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该犯是累犯,又是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应当从严予以减刑。该罪犯在服刑考核期间扣分较多,经济收入较高,零花帐户余额较多,履行罚金比例偏低,未退赔损失给各被害人,综合考虑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文斌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29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耀聪
审判员 项 箭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洪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