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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29民初269号

杨文珍与卢建雄、卢光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7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文珍;卢建雄;卢光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29民初269号

原告:杨文珍,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军,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乐山市法学会推荐。

被告:卢建雄,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

被告:卢光水,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62751321X。

法定代表人:石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佳青,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文珍与被告卢建雄、卢光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卢建雄、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光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建雄、卢光水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4,088.00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卢建雄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从醉氧天街方向往桃园山居方向行驶,6时10分,当车行至沐源路200米处时,与从桃园山居方向往幸福乡方向由郑苏伦驾驶的川L×××××号普通摩托车(搭乘杨文珍)相撞,造成郑苏伦、杨文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28日出院,2018年8月14日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建雄负全部责任,杨文珍无责任。2018年12月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杨文珍伤情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为十级伤残。据了解川L×××××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卢建雄辩称,对护理费有异议,不认可200.00元/天。我垫付了医疗费总计14,520.54元,出院结算时医院退的钱都是原告收到了。承担自费药的承诺书是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我买了不计免赔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医疗费用,我分不清医疗费里面哪些是自费药,不申请鉴定,我认可我承担自费药的15%。 被告卢光水未答辩,亦未在答辩、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川L×××××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0,000.00元。对两张沐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84.00元、238.50元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在乐山治疗;护理费标准应为100.00元/天,超出了国家规定的部分应该扣减,护理天数应该为26天,对出院医嘱上载明的护理时间无异议,对护理人数有异议,没有说明具体需几人;对护理用品收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写明具体用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交通费认可200.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母亲74岁,应按6年计算;自费药是被告卢建雄自愿做出的承诺,我们认为应该按照医疗费总金额72,104.65的15%来扣除,不计免赔与扣除自费药无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日,被告卢建雄驾驶川L×××××号小型轿车从醉氧天街方向往桃园山居方向行驶,6时10分,当车行至沐源路200米处时,与从桃园山居方向往幸福乡方向由郑苏伦驾驶的川L×××××号普通摩托车(搭乘原告杨文珍)相撞,造成郑苏伦、原告杨文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杨文珍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大部分护理依赖,普食;2、卧床休息为主,支具保护下扶助行器下床活动;3、出院后3、6、9、12月返院复诊,视复诊情况确定何时去除外固定支具及石膏;4、病情变化时及时就诊。2018年8月14日,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建雄负全部责任,郑苏伦无责任,原告杨文珍无责任。2018年12月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文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卢建雄系川L×××××号车驾驶员,被告卢光水系该车车主,川L×××××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杨文珍自2017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乐山市康事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遵义启迪商街项目工程务工,月工资3,500.00元。杨文珍之父已去世,其母张春香(1945年3月11日出生),至今健在;杨文珍共有兄妹四人,有大哥杨文学,三妹杨文英,四弟杨兵。 还查明,被告卢建雄于2018年8月15日向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日后处理起交通事故按照15%的比例或者按照甲类药全额支付,乙类药支付80%自费药扣除的方案赔付…”。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文珍垫付医疗费288.50元;被告卢建雄垫付医疗费14,520.54元,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医疗发票、出院证、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工资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文珍因道路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对其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卢建雄负全部责任,杨文珍无责任。川L×××××号车在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四川省2018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原告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病案,医疗费共发生72,104.65元。虽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对原告在沐川县人民医院两张检查费票据有异议的,认为原告在乐山住院治疗,不应在沐川县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但这两笔检查费用均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两被告的分担问题。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主张的被告卢建雄向其作出自愿扣除15%自费药的书面承诺,承诺书中约定第一种扣除方式为:“按照15%的比例”,第二种扣除方式为:“按照甲类药全额支付,乙类药支付80%自费药扣除的方案赔付”。庭审中被告卢建雄不申请鉴定,选择按第一种方式计算扣除自费药,但因第一种方式未写明扣除基数,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卢建雄认为扣除基数是自费药的总金额,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认为扣除基数是医疗费的总金额。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承诺书中约定不明的内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承诺书中约定的第二种扣除方式以及保险行业对自费药扣除标准的行业习惯,

本院认为应按照医疗费总金额来确认自费药扣除金额。因此,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卢建雄以剩余医疗费62,104.65元为基数,按15%比例承担9,315.70元自费药,其余52,788.95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对此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30.00元×26天=780.00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200元/天计算,同时提交周勤华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证明其主张,在质证中,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出院后护理人数有异议,称出院医嘱上没有说明具体需几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即“……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确认出院护理人数为1人,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本院确认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43.30元×26天=3,725.8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大部分护理依赖)为143.30元×90天×0.7=9,027.90元,两项合计12,753.70元; 四、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为3,500.00元/月×(26天+90天)÷30天=13,533.33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杨文珍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乐山市康事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遵义启迪商街项目工程务工,可以认定原告杨文珍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30,727.00元×10%×20年=61,454.00元; 六、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3,000.00元; 七、鉴定费:进行鉴定系原告了解实际残疾等级进行维权的必要手段,本院依照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230.00元; 八、摩托车修理费: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照修理费票据确认为1,600.00元; 十、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票据,根据原告受伤及需要复查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可500.00元;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时间6年来计算,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来计算,认可时间6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使用原告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张春香共有4名扶养人,本院确认为21,991元×6年÷4×10%=3,298.65元。 综上,杨文珍的各项损失共计170,254.33元。 被告卢建雄垫付费用14,520.54元,在扣除其承担的9,315.70元自费药后,由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费用60,000.00元应从保险赔付款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文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5,733.79元(已扣除被告卢建雄垫付费用14,520.5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6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卢建雄垫付费用5,204.84元(已扣除自费药9,31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1.00元(已减半),由被告卢建雄负担36.00元,由被告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晓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熊熊

书记员刘舒巍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当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者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由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