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1民初358号
原告:叶丽真,女,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
被告:周敏,女,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叶丽真与被告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今年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23500元及逾期利息3144元(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26200元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11月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6年10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6年10月3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存执,确认向原告借款262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遂于2018年10月19日重新出具《借款借据》,确认结欠原告26200元,并承诺2018年10月内付还2200元,余款24000元自2018年11月起每月归还3000元。之后,被告仅付还原告27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确认向原告借款26200元的事实;4、《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确认尚结欠原告借款26200元,并承诺2018年10月付还2200元、2018年11月起每月付还3000元的事实。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62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仅付还原告2700元,没有再依约付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还借款23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6年10月3日出具的《借条》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案借款在2016年10月至2018年9月间不存在逾期利息。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重新出具的《借款借据》承诺于2018年10月付还2200元、自2018年11月起每月付还3000元,但2018年10月仅付还原告600元,该月的逾期还款金额为1600元,逾期利息为8元(1600元×年利率6%÷12个月×1个月);被告在2018年11月共付还原告1600元,该月的逾期还款金额为3000元,逾期利息为15元(3000元×年利率6%÷12个月×1个月)。因此,本案借款在2016年10月至2018年11月的逾期利息为23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还借款26200元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11月的逾期利息314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叶丽真借款23500元及逾期利息23元。
二、驳回原告叶丽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负担20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浩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邹侃
书记员肖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