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8民初1965号
原告:吴国宁,男,汉族,1965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遂溪县。
被告:深圳市朝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永安路**东港印象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4244190C。
法定代表人:张会庆。
原告吴国宁与被告深圳市朝辉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朝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运费人民币42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相关事实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以自带的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运营的车辆帮被告拉货,被告每次支付给原告7800元,其中包含运费、过路费、油费等所有费用。2016年3月至8月间,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出具对账单,其中载明被告分别需向原告支付运费7600元、3800元、8600元、3800元、11400元、7600元,累计欠运费42800元。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未予支付。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在2016年3月至8月期间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出具对账单予以结算,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的对账单确认的金额,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合计42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朝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国宁支付运费42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深圳市朝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吴国宁已预缴,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深圳市朝辉物流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之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吴国宁。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久 莉
人民陪审员 严 格
人民陪审员 高 玉 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萍(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