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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02民初1554号

黄炳琼与侯仁飞、安徽天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7
公开日期
2021-04-15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炳琼;侯仁飞;安徽天强物流有限公司;六安市海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1554号

原告:黄炳琼,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教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仁飞,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天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下塘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80825064A。

法定代表人:郑永刚,公司经理。

被告:六安市海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和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5730488299。

法定代表人:黄先新,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8层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465973。

负责人:王玮,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浩然,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祥,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

负责人:李良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天桥,公司员工。 原告黄炳琼诉被告侯仁飞、安徽天强物流有限公司、六安市海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教富,被告侯仁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天强物流有限公司、六安市海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炳琼诉称:2018年5月10日9时50分左右,黄炳琼驾驶无号牌二轮助力车,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裕龙新城小区道路时,与停放在路边侯仁飞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皖N×××××号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炳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炳琼受伤后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颈髓损伤、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颈项部软组织挫伤。2018年11月21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本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侯仁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另查,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徽天强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皖N×××××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六安市海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929.64元、住院伙食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972.8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器具费52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43738.44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3、被告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5、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医疗器械发票,6、优先选房协议、户口本、水电物业费收据及单位证明。 被告侯仁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安徽天强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六安市海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本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应该由两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赔偿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本公司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9时50分左右,原告黄炳琼驾驶无号牌二轮助力车,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裕龙星城小区道路时,与停放在路边被告侯仁飞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皖N×××××号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炳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第34150342018000168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炳琼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仁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挫裂伤,2、颈髓损伤,3、颈项部软组织挫伤,4、颈椎间盘突出。原告住院至2018年5月31日出院计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36448.71元(含颈托费、被告侯仁飞垫付10000元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给予对症治疗,2、颈托外固定3个月,避免外伤,3、建议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4、定期来我科及神经外科复查,前三个月每月复查一次,后每隔3个月复查一次。2018年11月13日,原告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2018]精鉴字第1836号、[2018]临鉴字第17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炳琼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被鉴定人黄炳琼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黄炳琼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一:被告侯仁飞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皖N×××××号的重型半挂货车,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徽天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皖N×××××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六安市海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有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二:原告黄炳琼居住其在2013年1月1日购买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裕龙星城大市场42#号楼3单元606房屋。原告并提供其夫刘发友签订的优先选房协议、交纳房款收据及日常生活交纳的水电费收据、物业管理费收据。2018年六安市裕安区永亮排档出具证明:本店员工黄炳琼自2015年8月在本店工作,自2018年5月份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来本店上班,工资停发,其每月工资按2800元发放,年终一次性补贴8000元-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侯仁飞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原告黄炳琼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侯仁飞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炳琼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侯仁飞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侯仁飞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皖N×××××号登记所有人分别为被告安徽天强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六安市海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皖N×××××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皖N×××××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有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额的比例予以直接承担;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由原告黄炳琼与被告侯仁飞按60%:40%比例责任予以承担,被告侯仁飞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其投保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替代承担;原告精神状态鉴定、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由原告提供的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器具费,系实际发生的必要损失,且属于医疗辅助范畴,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其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实际居住的相关证据、且提供其在城镇误工的证明材料,达一年以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按2018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按132.8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从事的饮食服务业的误工证据,酌定按9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车损,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448.71元(含颈托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972.8元(132.88元/天×60天),误工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合计135237.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炳琼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炳琼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6358.8元,合计10635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黄炳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001元[(38878.71元-10000元)×40%×100/10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黄炳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0元[(38878.71元-10000元)×40%×5/10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炳琼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炳琼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6358.8元,合计106358.8元,剔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黄炳琼损失96358.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黄炳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00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黄炳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0元; 四、原告黄炳琼返还被告侯仁飞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五、驳回原告黄炳琼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诉讼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090元,由原告黄炳琼负担1500元,被告侯仁飞、安徽天强物流有限公司、六安市海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云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 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