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0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训,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华容县,以上基本信息均由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吕春,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训及其辩护人吕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杨训与其朋友在东莞市东城街道上桥菜市场烧烤店内吃宵夜期间,因隔壁桌的被害人李某等人说话音量过大,被告人杨训让对方降低音量。1时许,被告人杨训等人准备上车离开时,被告人杨训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后双方被劝离。被害人李某回到烧烤店继续吃宵夜,不久被告人杨训返回烧烤店拿起桌面的一把剪刀但被人夺下,被告人杨训又从地面捡起一玻璃瓶往地上砸了一下,并走到被害人李某身后将被害人李某的脖子划伤,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8年12月21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东城街道上桥松龙街56号202号将被告人杨训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黄某、何某、王某、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病历材料等书证,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杨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训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训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杨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杨训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训归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杨训系家庭支柱。综上,恳请法庭判处六个月以下刑期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训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训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训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训作案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经侦查掌握了被告人杨训的住址,并到杨训住处将其抓获。被告人杨训系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条件。故,本院对该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训的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被告人杨训的行为不符合缓刑条件,故辩护人提出该缓刑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杨训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杨训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杨训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杨训适用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杨训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润良
人民陪审员 姚爱宜
人民陪审员 张嘉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冼欣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