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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581执异38号

安阳市国信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八方铝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7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安阳市国信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八方铝业有限公司;林州市恒发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581执异38号案外人:李海波,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国信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阳市八方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城郊乡西街村。

法定代表人:李现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林州市恒发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城关镇逆河头村。

法定代表人:宋全成,该公司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国信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与被执行人安阳市八方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林州市恒发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海波对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八方公司名下林州市西街村名下房产(权证号:20××**)不服,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海波称,2003年3月3日,李海波租赁八方公司的土地进行房屋建设,所建房屋产权归李海波所有,所建房屋一楼由八方公司无偿使用10年,当年所有权已经全部归李海波所有,八方公司继续使用,每年向李海波交付租金5万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李海波基于建设行为获得房产所有权,八方公司未经李海波许可,擅自办理产权书,侵犯了李海波的财产权益。请求停止对八方公司名下林州市西街村房产(权证号:20××**)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拍卖措施。申请执行人国信公司称,一、案涉房产登记在八方公司名下,李海波不是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法定物权,不能排除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

二、李海波存在恶意与被执行人串通、故意妨害执行的虚假行为,请依法予以制裁。

三、李海波所提主张与房屋权属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其依法另案向八方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李海波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原告中行林州支行与被告八方公司、被告恒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法院查明,被告八方公司于2002年5月30日在中行林州支行借款一笔,共计1070000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且由恒发公司作担保,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八方公司于2004年3月3日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70000元及利息;

二、原告中行林州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第二被告恒发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协议经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安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中行林州支行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04)安法执45号执行裁定: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安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指定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另查明,2004年6月25日,原告中行林州支行与信达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信达郑州办事处,2006年12月30日,信达郑州办事处又与国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国信公司,以上债权转让均通过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的形式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后国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6)豫0581执2511号执行裁定:变更安阳市国信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豫0581执恢485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八方公司名下的位于林州市西街村的房产(权证号:20××**)。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8)豫0581执恢485号之四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八方公司名下的林州市西街村的房产(权证号:20××**)。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证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进行审查,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八方公司名下,故本院的查封、拍卖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李海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理由不能够阻却本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应当驳回其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海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党保红

人民陪审员  申富亮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文军 微信公众号“”